(2017)豫0526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超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81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超胜,男,199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被告人陈超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超胜及其辩护人李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陈超胜驾驶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滑县桑村乡桑村集村农业技术推广站前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超胜驾车逃逸。同年6月5日,被告人陈超胜到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的事实。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价格评估: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795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超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超胜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孙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1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陈超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超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陈某1、刘某、王手战、王某、陈某2、王巧利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尸体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书;5、被告人陈超胜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撤诉书、本院对被害人孙某丈夫张相如的询问笔录等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胜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超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家属已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超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超胜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超胜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超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定伟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馨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