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行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意飞、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意飞,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1行终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意飞,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代理人余海威,系上诉人叶意飞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4011278120E。法定代表人胡安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颖,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11177828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股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叶意飞因被上诉人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山县人社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意飞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威,被上诉人英山县人社局副局长郝建成及委托代理人赵颖、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英山县国营吴家山林场是正科级事业单位,主管机关是英山县林业局。叶意飞于1986年11月参加工作,1991年被正式招为四场自然增长工,1993年被聘为专业技术干部统计员,在英山县国营吴家山林场工作,其工资由工勤技能岗位工资调整到管理岗位科员工资,直至起诉之时。2011年12月,叶意飞离岗退养至今。2016年11月7日,叶意飞向英山县人社局提交退休呈报审批表,英山县人社局审查认为,叶意飞1993年聘为专业技术干部,适用科员工资,依据鄂人社发(2015)55号文件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叶意飞不符合50周岁退休条件,遂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了《关于叶翼飞同志要求退休的回复》,认定叶意飞工资由工勤技能岗位调整到管理岗位科员工资至申请时,不能按工勤技能岗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叶意飞不服该回复,遂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查明,英山县人社局提交的招收新工人登记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等多份人事档案中填写的叶翼飞与叶意飞系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英山县人社局具有对其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职工申请退休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根据鄂劳社发(2007)59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按《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政发〔1995〕138号)规定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原招收、录用的固定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退休时的身份确定,即:申报退休时为干部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为工人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后公开招聘的人员,其退休年龄如前款按社保退休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工作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女性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女性工作人员年满55周岁,机关女性技术(普通)工人、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上的女性工作人员,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的发文对象为:各市、州、县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鄂各机关事业单位。该通知要求各市、州、县要结合实际,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程序。结合上述政策之规定,《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工作规定(试行)》可以作为被告英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辖区内退休人员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批的政策依据。本案中,叶意飞自1993年8月被英山县国有吴家山林场聘为专业技术干部统计员后,人事部门依据工资政策“岗变薪变,薪随岗走”调整其工资,原告由工勤技能岗位工资调整到管理岗位科员工资,并在管理岗位上离岗退养,至年龄满50周岁时其身份仍属专业技术干部并享受科员工资待遇,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英山县人社局依据《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工作规定(试行)》的规定而作出行政回复合法。叶意飞认为英山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政策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意飞的诉讼请求。叶意飞上诉称,被诉《回复》适用鄂人社发〔2015〕55号文件,但该文件第二条规定适用的范围是参加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叶意飞系在英山县国营吴家山林场工作,不属于该文件适用的范围,被诉《答复》适用法律错误。同时,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规定,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按鄂政发〔1995〕138号文件规定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原招收录用的固定女职工,其申报退休时的身份确定,申报退休时为干部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为工人身份的,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叶意飞的情形,应适用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相应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回复》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判令英山县人社局承担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期间叶意飞的工资损失并按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时的工作年限确认叶意飞工龄。英山县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英山县人社局系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叶意飞向本院提交二份规范性文件及二份证明材料(均为复印件):1、鄂政发〔2015〕64号《省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的实施意见》一份;2、英发〔2016〕13号《英山县委、县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一份;上述1、2,拟证明,被诉《回复》适用鄂人社发〔2015〕55号文件错误,因叶意飞所在单位英山县国营吴家山林场在没有实行分类改革前不属于该文件调整范围。3、英山县国营吴家山林场出具的《证明》一份;4、英山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叶意飞同志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上述3、4,拟证明,叶意飞申报退休时属工人身份,应适用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英山县人社局对上述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局作出的《回复》符合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意飞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另查明: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0日答复英山县人社局,“你局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资格确认相关政策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请你们比照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鄂人社发〔2015〕55号,以及市委组织部、市人社局黄人社发〔2016〕19号文件,按照全省统一政策规定,迅速制定出台你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资格确认工作规定。在你县文件未出台前,相关政策规定,按鄂人社发〔2015〕55号、黄人社发〔2016〕19号文件执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职工养老保险处于2017年2月10日答复英山县人社局,“…鄂人社发〔2015〕55号发文范围和执行范围是省直单位和各市、州、县党委组织部和人社局。”2015年10月28日,湖北省委组织部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鄂人社发〔2015〕55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文对象是各市、州、县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鄂各机关事业单位,要求各市、州、县要结合实际,明确工作职责,细化工作程序。参保单位要认真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限(连续工龄)、退休条件等政策,切实履行责任,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实施。同时查明:《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工作规定(试行)》(鄂人社发(2015)55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女性公务员和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女性工作人员年满55周岁,机关女性技术(普通)工人、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上的女性工作人员,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从工勤技能岗位受聘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或者从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受聘到工勤技能岗位的,应当受聘到该类岗位工作满5年,方能按受聘岗位规定的年龄办理退休,其中,从工勤技能岗位受聘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未满5年的,按工勤技能岗位规定的年龄退休;从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受聘到工勤技能岗位未满5年的,可以在连续受聘满5年的当月办理退休。受聘到工勤技能岗位要求按工勤技能岗位规定的年龄办理退休,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同意,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获得批准。”本院认为,英山县人社局就叶意飞要求退休作出本案所诉《关于叶翼飞同志要求退休的回复》,该《答复》系英山县人社局在其职能范围内所作,英山县人社局具有作出该答复的职权。叶意飞对本案所涉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湖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确认工作规定(试行)》(鄂人社发〔2015〕55号)是否适用于叶意飞。该《工作规定(试行)》的发文范围和执行范围是湖北省省直单位及各市、州、县党委组织部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确认相关政策执行问题,答复英山县人社局按鄂人社发〔2015〕55号、黄人社发〔2016〕19号文件执行。本案中,叶意飞所在单位英山县国营吴家山林场属事业单位,叶意飞于1993年经该林场主管单位英山县林业局审查同意,聘为英山县国营吴家山林场专业技术干部统计员,并报英山县人事局同意备案,叶意飞由工勤技能岗位工资调整到管理岗位科员工资至今,故英山县人社局根据鄂人社发〔2015〕55号文件作出所诉《回复》并无不当。英山县人社局收到叶意飞办理退休申请后,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涉案《回复》,并送达叶意飞,程序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叶意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王爱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