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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白世鹏、王士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世鹏,王士雷,白秀娟,永年县汇泰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9执异37号案外人:邯郸市鸿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椒乡大街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赵占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洋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乜占梅,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原告):白世鹏,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被告):王士雷,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执行人(被告):白秀娟,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被告):永年县汇泰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刘营镇龙曹村村西。法定代表人:白秀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白世鹏诉被执行人王士雷、白秀娟、永年县汇泰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邯郸市鸿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鸿安运公司)对本院查封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鸿安运公司称,车牌号为冀D×××××号的中型自卸货车系鸿安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购买,并登记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因业务需要(出租与王士雷)临时存放他处。为此,请求法院解除对鸿安运公司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白世鹏称,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系王士雷以鸿安运公司的名义购买,该车实际为王士雷所有,鸿安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是事实,法院不应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被执行人王士雷称,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是我从鸿安运公司租赁来的,该车系鸿安运公司所有。案外人鸿安运公司对其异议向本院提交了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及车辆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系鸿安运公司所有及租赁与王士雷的事实。经质证,王士雷对此无异议,白世鹏则认为该车辆系王士雷以鸿安运公司的名义购买,车辆实际为王士雷所有。白世鹏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白世鹏诉被执行人王士雷、白秀娟、永年县汇泰废旧金属收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冀0429民初2027号民事裁定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白世鹏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登记在鸿安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D×××××号的中型自卸货车一辆,对此案外人鸿安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案外人鸿安运公司名下,根据鸿安运公司提交的车辆销售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车辆租赁合同,能够证明鸿安运公司购买冀D×××××号中型自卸货车并出租与被执行人王士雷的事实,鸿安运公司应为该车辆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规定,案外人鸿安运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冀D×××××6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查封,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车牌号冀D×××××6号的中型自卸货车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继德审 判 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