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东华大学与宗源取消录取资格教育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华大学,宗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蒋昌俊。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源,女,199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杨正寰,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华大学因取消录取资格教育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行初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华,被上诉人宗源及委托代理人杨正寰到庭参加诉讼。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宗源参加东华大学组织的艺术类专业入学考试,考试地点为江苏城市职业学院,素描成绩为72.7分。2015年7月,东华大学录取宗源为该校服装艺术设计学院服装与服饰设计(本科)专业学习。同年9月宗源入学,10月参加东华大学组织的对艺术类专业考生的复查考试,素描成绩为41分。10月13日,东华大学委托本校的三位美术与设计学专家对宗源两张试卷上的素描进行阅卷复评,结论为非同一人所作。10月19日,东华大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对检材入学考试试卷与样本复查考试试卷右上方红色印文栏内的手写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华政鉴定中心于10月20日出具华政[2015]物证(文)鉴字第A-333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非同一人所写。10月30日,东华大学听取宗源对考试情况的陈述和辩解,宗源对入学考试素描试题纸布局作了书面陈述,将试题纸布局描述为上下结构,实际则为左右结构。11月24日,东华大学委托上海教育考试院专家库中三位美术与设计学专家对宗源两张试卷上的素描再次进行阅卷复评,结论仍为非同一人所作。东华大学经2015年第33次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后,于12月4日作出教育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宗源在参加该校2015年艺术类招生的专业考试中,有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依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5年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入学资格复查和学籍电子注册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对宗源作出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理决定。宗源不服,向东华大学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员会于12月21日作出申诉复查决定,维持原处理决定。宗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东华大学恢复宗源的录取资格。原审审理中,围绕本案的事实争议,经宗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对检材入学考试试卷右上方印框内手写字迹是否为宗源本人所写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5月10日,司鉴所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5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宗源”、“江苏省”及“XXXXXXXXXX”字迹是宗源所写。经东华大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司鉴所两名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并通知一名美术专家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宗源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认为东华大学提供的华政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已经被权威性更高的司鉴所重新鉴定意见所推翻。此外,两名鉴定人出庭对相关笔迹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作了充分说明,更加印证了重新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鉴定方法、手段有明确的科学依据,可信度更高,法庭应予以采纳。就美术专家的证言,宗源认为目前对绘画没有科学有效的鉴定方法,对两幅画是否同一人所画,专家只是从自己的经验和逻辑提出倾向性、推断性的意见,易受到主观因素影响,不具有客观性。东华大学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采用了7个样本,违反了程序,也违反了双方在鉴定前曾达成的对诉讼后发生的笔迹不作为鉴定样本的约定。华政鉴定中心同样为具有笔迹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与其完全相反,因此,东华大学向法院申请由其他鉴定机构组织重新鉴定,要求只能采用复查考试作为唯一样本,认为增加样本只会导致结论的不一致性。对鉴定人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并未对7个样本给出明确的分析理由和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就美术专家的证言,认为该意见有非常高的证明力,有力佐证了东华大学的主张。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东华大学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东华大学对涉及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具有取消录取资格的职权依据。东华大学按照《通知》的要求,对艺术类专业学生在入学后组织复测,发现宗源复查考试素描成绩与入学考试差距较大,组织专家对试卷素描画阅卷复评,委托华政鉴定中心对试卷字迹进行鉴定,听取宗源的陈述和辩解,召开校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后做出系争处理决定,依法保障了宗源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东华大学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宗源入学考试试卷上的素描画与手写字迹是否为本人所作。宗源认为入学考试与复查考试试卷上的素描画均为本人所画,手写字迹均为本人所写;东华大学认为两张试卷非同一个所作,即便按照重新鉴定结论,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但按照多名美术专家的专业意见,素描画亦非同一人所画。对此,原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涉及学生受教育权等重大权益的教育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影响巨大,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要求东华大学尽到更充分的举证义务,对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本案中,东华大学以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校及上海教育考试院多名专家的评阅意见,宗源本人对入学考卷试题纸布局的书面陈述,综合得出宗源在入学考试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事实,并据此作出取消宗源录取资格的处理决定。对此,原审认为,经对本案全部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司鉴所重新鉴定结论明确入学考试试卷上的手写字迹系宗源本人所写,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对相关专业问题作了详细的说明,因此,对司鉴所的鉴定意见原审予以采信,对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审不予采信;宗源本人对入学考卷试题纸布局的事后回忆与实际存在出入作了合理的说明,并提交了十余所学校的准考证予以佐证;东华大学委托的多名美术专家,包括出庭的美术专家,对两幅素描画给出非同一人所作的意见,该意见系基于自身专门性知识经验的专业判断,法庭一般应予以尊重,但上述专家意见并未能排除例外;此外,东华大学主张基于艺术类考试的考场实际,即便入学考试字迹为宗源本人所写,也不能排除素描画系他人所画的可能,基于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东华大学未能提供必要证据证明上述字与画相分离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为,东华大学认定宗源在入学考试中存在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尚未尽到充分的举证义务,对该违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未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东华大学作出取消宗源录取资格的系争处理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撤销。在判决生效后,东华大学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恢复宗源的录取资格,尽可能减少对宗源学习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还需说明的是,本案系基于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以及涉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事项的证明标准,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而得出的法律事实,对东华大学庭审中主张的例外及担忧,原审认为,东华大学作为高等学府,应当从组织招生入学考试与复查考试制度规范方面予以检讨完善,努力实现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公开,保障学生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华大学于2015年12月4日向宗源作出的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理决定告知的行政行为。二、东华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恢复宗源的录取资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东华大学负担。案件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由东华大学负担。原审判决后,东华大学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东华大学上诉称:司鉴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的东华大学的三位专家及教育考试院委托的三位专家的复查结论及出庭的美术专家,已经证明宗源2015年2月份、9月份素描试卷上的二幅画并不是同一人所作。宗源在入学考试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证据确凿,上诉人作出取消宗源录取资格的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理程序符合规定。原审中,对于宗源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无故迟到,上诉人要求按撤诉处理,原审不予理会;且未对其他专家进行调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请求。被上诉人宗源辩称:上诉人在学生入学以后进行专业复查考试时,因被上诉人考试成绩明显不如入学考试而产生怀疑,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作弊行为,作出被诉决定。被上诉人始终否认自身有作弊行为。由于取消录取资格对被上诉人受教育权的限制极为严重,某种程度上甚至是剥夺了被上诉人继续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并在个人信息上留下永远的污点,因此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作出被诉决定违法。原审适用等同于或至少是接近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唯一客观性证据华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推翻的情况下,作出了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因下大雨迟到,当庭进行了道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3月19日,东华大学申请对司鉴所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于条形码为“XXXXXXXXXX”的人物素描画中右上方红色印框内的“XXXXXXXXXX”、“宗源”及“江苏省”的手写字迹与供比对的宗源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技术咨询。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7年6月14日出具沪司鉴[2017]文咨字第1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结论为:条形码为“XXXXXXXXXX”的人物素描画中右上方红色印框内的“XXXXXXXXXX”、“宗源”及“江苏省”的手写字迹与供比对的宗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宗源对于上诉人东华大学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依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能否认定宗源入学考试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上诉人东华大学所作的被诉决定,其认定宗源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证据有:1、宗源的入学考试试卷与复查考试试卷上的二幅素描画存在较大差异,经专家评定素描画非同一人所作;2、二幅素描画上手写字迹经华政鉴定中心鉴定并非同一人所写;3、宗源无法说清当时考试情况。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中,宗源诉称其因在2015年1-3月连续参加了十余所高校组织的专业考试,因此事后回忆出现了偏差。宗源对于其当时无法说清考试的情况予以了合理的解释。关于手写字迹鉴定问题,司鉴所与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结论完全不同,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并不支持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故上诉人对于认定宗源入学考试与复查考试的二幅素描画上手写字迹并非同一人所写的事实,不能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以其举证的专家复查结论坚持认为,宗源入学考试试卷与复查考试试卷上的二幅素描画存在较大差异,故而入学考试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本案中,素描画与手写字迹存在于同一文本上,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在宗源入学时的素描画与手写字迹系由不同人员所作。在素描画手写字迹已被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是被上诉人所写的情况下,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在参加2015年艺术类招生专业考试中存在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作出被诉决定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并不确凿充分。原审法院已经详尽表述了作出判决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东华大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人民币50元,由东华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忠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