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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杜先杰与鄂西宾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先杰,鄂西宾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3368号原告:杜先杰,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鄂西宾馆,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苏杭,系该宾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杜先杰诉被告鄂西宾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先杰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补交原告1989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二、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89年8月,原告被招入被告鄂西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当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购买任何保险。工作期间,由于原告认真负责,被评为二级服务员。2000年12月春节放假时,由于被告经营状况不是很好,遂告知原告放假后何时上班等候通知。后被告被私人承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答复是解决问题时再通知我。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主管单位恩施州委办公室行政科提交材料时,被告知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恩施州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恩施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辩称:1、被告的负责人已经变更;2、被告请求的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共恩施州委办公室举办的为恩施州“四大家”对外接待服务,承接来宾服务。负责组织、协调、接待来宾等有关事宜的事业法人单位。1989年8月,原告被招入被告鄂西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月,原告被告知暂停上班。后被告鄂西宾馆被私人承包,原告在2001年和2002年间,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在2002年至2015年期间就再没有找过被告。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主管单位恩施州委办公室行政科提出“请求解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求”,中共恩施州委办公室于2016年1月6日答复,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6年1月12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解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没有结果。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恩施州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恩施州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本院,2016年6月21日,原告以庭外和解为由撤诉。2017年5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力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1989年在被告处上班,后因被告经营状况不好,原告于2000年1月被告知上班时间等候通知,虽然原告陈述在2001年至2002年两年时间内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认可自2003年至2015年长达13年的时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只是自2015年11月26日再次通过各种方式主张权利。在2003年至2015年并没有法定的时效终止和中断的情况,仲裁机构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先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杜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