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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丽与殷立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殷立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993号原告:王丽,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殷立功,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王丽与被告殷立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丽,被告殷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王丽在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殷立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位于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的税费及手续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再婚。1999年3月,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2年4月,双方离婚,自愿要求法院不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二人继续居住在共同购买的房屋中。双方从未离开过这个家,彼此相互关爱。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去挂牌出售上述共有房屋,故原告以讼称事由诉至本院被告殷立功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婚姻经过、购买房屋、离婚时间没有异议。系争房屋虽然是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但实际是被告个人全额出资、个人还贷。2002年,双方在法院离婚诉讼调解时,法院询问过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还问到个人收入情况,原、被告都陈述自行处理。原、被告在去法院离婚时,已经想好,各自名下财产是各自所有,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无需法院分割,所以系争房屋应归被告个人所有;当时原告去过日本,现金比被告多,被告也没有再向原告主张。由于原告户籍地在虹口区,房屋很小,又无其他地方居住,故被告才让原告一直居住在此,之后被告曾要求原告搬出,但原告不同意。现被告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已经自行协商处理好财产问题,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26日,原告王丽与被告殷立功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6日,被告殷立功与上海莘城实业总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257,000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相关责任等都作了约定。2000年4月15日,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殷立功名下。2002年4月26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认:一、原告殷立功与被告王丽自愿离婚;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在该案庭审笔录中记录到:“审:如果离婚,对财产分割如何考虑?原:对于财产分割我们已自行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审:被告,同意?被:财产双方已自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了。”离婚后,原告至今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上述事实,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一(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结婚证、诉状、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合同、缴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系争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系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产权虽于2000年4月15日登记在被告殷立功名下,但该房屋产权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其次,原告王丽与被告殷立功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均陈述财产自行协商解决,本院也未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现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已经双方协商分割完毕并达成一致分割意见即归被告个人所有,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确认系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宝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产权归原告王丽与被告殷立功共同共有,被告殷立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丽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丽与被告殷立功名下,变更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手续费等费用均由原告王丽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王丽与被告殷立功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