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志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辉,男,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岳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志辉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聂玉梅沿岳阳县筻口镇中湖村村级公司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中湖村四组路段时,因被告人李志辉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无牌两轮摩托车将行人汤某1(男,1956年11月出生,筻口镇中湖村四组村民)撞倒,造成汤某1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志辉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汤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8月8日,被告人李志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汤某1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新庄、中湖两村救助款),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书。被告人李志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汤某2、汤某3、聂某的证言,被害人汤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志辉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疏忽大意,未注意避让行人,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辉系过失犯罪,本院综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旺兴人民陪审员 刘旺晴人民陪审员 熊岳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