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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立宾与钱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宾,钱建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627号原告:赵立宾,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锋,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赵立宾与被告钱建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光华,被告钱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反还原告欠款4万元;2、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4万元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承诺能为原告所有的一辆大众速腾轿车上陕西牌照,为此,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但之后被告非但没有兑现承诺,而且还损坏了原告的车辆。之后,被告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被告至今尚未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至今尚欠原告4万元。故涉诉。被告钱建锋辩称,虽然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按车辆发票金额14万元、购置税金额12,300元,共计152,300元赔偿,其中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耗费7,000元,其余金额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也分别支付原告105,300元。可期间,因为原告上的是外地的牌照,原告承诺上海到陕西的拖车费、上牌费由其承担,但是现在原告不同意支付拖车费8,000元和上牌费7,000元,故被告也未将剩余欠款支付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1、原、被告在2016年3月26日签订《协议书》之后,是否就被告理应支付的金额达成新的协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标准是否合法。为此,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欲证明原告承诺另外再支付原告原来的上牌费7,000元和拖车费8,000元。但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表示微信内容是原告气话,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等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聊天记录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均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在尚欠原告的购车款中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上牌费及拖车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首先,原、被告在《协议书》上对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约定的是车辆过户之日支付,并非是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7日;其次,双方在之后对余款7万元的支付金额又有了变更,且对变更后的金额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3月27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立宾购车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立宾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被告钱建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