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07行初39号原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某市科华北路。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某市高新区锦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某,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某市某区陕西街。法定代表人戴某,厅长。委托代理人董某,系该厅工作人员。第三人查某,女,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某省仁寿县始建镇。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某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某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因查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谭某,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董某,第三人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04-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4日,查某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提交材料不完整,该局向其开具补正通知书,2014年7月25日查某补齐相关材料。因某公司对查某2014年3月30日所受伤害与医院病情诊断是否相关提出异议,经对查某、某公司协调,该局于2014年8月11日、10月21日、12月19日先后中止对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在中止期间先后就所受伤害与医院病情诊断相关性委托某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某求实司法鉴定所、某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局根据鉴定意见于2015年4月24日重启对查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该局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3月30日中午11时左右,查某和同事凡某在某市金牛区沙湾会展中心欧洲房子上班时,查某在清理马桶过程中将腰部扭伤,公司经理蒲娟将其送往某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和某军区机关医院做DR和彩照检测。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退变;2.L4椎失稳;3.L4-5椎弓峡部裂。”查某于2014年3月31日休息了一天,后来又坚持上班,因疼痛加重,于是向蒲娟申请休息,在休息之后,又于2014年4月13日继续上班。2014年4月17日凌晨左右0时30分左右,查某在拖地打扫卫生时再次扭伤左侧腰部,当日在某省人民医院CT检查后,于4月18日转到某西区医院住院治疗,某西区医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2014年5月26日转至某省人民医院并经诊断为“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2014年7月1日,某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肾切除术后”。就查某所受伤害与医院病情诊断是否相关,某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为“查某左肾挫伤并最终导致肾出血性坏死切除与其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某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不能排除被鉴定人查某左肾外伤与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行左肾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某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查某左肾外伤与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行左肾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为25%。”查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不服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及省人社厅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依据是三份鉴定意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内容的表述、鉴定意见以及查某自称“受伤”以来的就诊记录,尤其是在某军区机关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可以得出查某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存在潜在性疾病,且该潜在性疾病是导致左肾无功能、左肾切除后果的主要原因。二、某省人民医院《病例诊断报告》对查某左肾的病例诊断是:肾组织出血坏死伴纤维组织增生,慢性炎细胞浸润,异物巨细胞反应,肾门淋巴结5枚反应性增生。该报告所展现出经手术切除后的肾脏,绝非外伤直接导致,从而进一步印证前述结论。三、某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左肾外伤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为25%,且只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认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均是不排除查某左肾外伤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这种因果关系只是有可能存在,但仅仅存在可能性并不必然推导出法律上的结论,事实因果关系不等同于法律因果关系。本案中,左肾外伤对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行左肾切除的参与度仅为25%,查某的自身肾脏在2014年3月30日前已经存在疾病才是导致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行左肾切除的直接原因,但查某自身的肾脏疾病不是其在原告处从事保洁领班工作所引起的,自身肾脏疾病不属于《职业病目录》的范围。故市人社局仅凭鉴定报告不排除因果关系的意见,未充分考虑疾病的发生原因和发展过程,未结合查某从事保洁领班职业的劳动强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将查某自身疾病导致的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行左肾切除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之情形。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查某清理马桶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其在履行该职责过程中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且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均不能排除查某左肾外伤与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行左肾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第一组:1.查某身份证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查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劳动合同》,证明查某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4.某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检查报告单、综合病例、某市西区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某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嘱单等材料、惠民诊所的《病情证明书》,证明查某受伤后的就诊情况;5.查询通知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基本情况;6.伤情说明,系查某认为其受伤系工作原因发生伤害的说明;7.关于查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说明(2014.8.6)、关于查某的情况说明(2014.8.9),证明原告认为查某不属于工伤向被告所作说明;8.某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关于查某重新启动工伤的情况说明、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10.某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发票、授权委托书(杜某),证明重新委托司法鉴定;11.某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2.情况说明,系第三人对其受伤情况的详细说明;13.授权委托书(龙天文、叶江熊)、损伤参与度鉴定申请、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龙天文、查某),证明原告请求被告对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第三人亦同意;14.某新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5.关于查某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系原告提交;16.工伤调查询问笔录(胡泽刚、蒲娟、龚春华、白红亮、莫爽、查某)、胡泽刚结婚证和身份证。第二组:17.《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1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9.《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工伤认定申请中止认定通知书》(2014.8.11、10.21、12.19);21.《告知书》、工伤认定调解工作结果表(2014.10.17、12.19);22.调解告知书;23.《重新启动工伤认定通知书》(2014.9.23、2014.12.2、2015.4.23);2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被告省人社厅辩称,2014年3月30日11时左右,查某在工作中确有扭伤腰部的事实,其在进行左肾切除手术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受伤与左肾切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使查某左肾早有隐疾,但左肾挫伤加重原有肾病的损伤程度,两者共同参与最终导致了查某左肾切除的后果。因此,根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25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33号行政判决意见,查某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应予维持。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省人社厅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公正合法,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主体合法;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系由市人社局提供;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上述相关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625号《行政判决书》、某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33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人查某陈述,其自2005年7月25日起即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时间已近10年,但原告一直未对其组织体检,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所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导致。其先后两次受伤,鉴定结论只是依据最后一次受伤伤情而作出,并未考虑其首次受伤未恢复即开始工作对身体的伤害这一事实。故市人社局及省人社厅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经庭审质证,某公司陈述,对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撑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市人社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查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省人社厅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省人社厅维持原行政行为依据两份行政判决,但判决只是要求省人社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判断,省人社厅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陈述,对省人社厅举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适用依据无异议。省人社厅陈述,对市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查某陈述,对市人社局、省人社厅举示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依据。(一)证据1-16。该组证据所载内容、表现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持异议,且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系被告市人社局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收集,能够证明市人社局依法受理查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某公司告知权利义务,某公司提交证据、情况说明申辩陈述以及当事双方对查某左肾外伤与其所受伤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市人社局根据鉴定意见及经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等,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证据17-24。该组证据真实、合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不持异议,且均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系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向第三人告知权利义务及因鉴定中止、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当事人的过程等,本院均予以采信。(三)依据。该依据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于本案具有可适用性。二、关于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依据。省人社厅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收到复议申请后,向市人社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的事实。依据系省人社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于本案具有适用性。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查某系原告某公司员工,自2005年开始在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4年3月30日,查某和同事凡某在某市金牛区沙湾会展中心欧洲房子上班,当日中午11时左右,查某在清理马桶过程中将腰部扭伤,后公司经理蒲娟将查某先后送往某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和某军区机关医院检查。后经医院诊断为“1.腰椎退变;2.L4椎失稳;3.L4-5椎弓峡部裂。”2014年3月31日,查某休息一天后继续上班,之后又请假在家休息,直到2014年4月13日上班。2014年4月17日凌晨,查某工作时再次扭伤左侧腰部,当日在某省人民医院CT检查后,于4月18日转至某西区医院住院治疗,某西区医院诊断为“左肾挫裂伤”,2014年5月26日再次转至某省人民医院并经诊断为“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2014年7月1日,某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肾切除术后”。2014年7月24日,查某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提交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向查某开具补正通知书。2014年7月25日,查某补齐相关材料后,市人社局受理查某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8日,某公司收到市人社局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后提交了查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情况说明及申辩意见,并请求就查某所受伤害与医院诊断病情是否相关进行鉴定,经对查某、某公司协调,该局于2014年8月11日、10月21日、12月19日先后中止对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在中止期间先后就所受伤害与医院病情诊断相关性委托某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某求实司法鉴定所、某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24日,市人社局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重启对查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程序,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川人社复决字[2015]11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查某不服[2015]118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2015]118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省人社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2016年11月18日,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6]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某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查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被告省人社厅系被告市人社局的上级职能部门,故被告省人社厅有就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进行复议的职责。市人社局在受理查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后予以立案,随后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向用人单位即某公司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明确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某公司收到告知书后进行了申辩,提交了相关意见,市人社局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当事双方就伤害结果与扭伤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中止、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市人社局依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及查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故该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查某系某公司的保洁员,在打扫卫生时不慎扭伤腰部,其受伤害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且因工作原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所受伤害符合该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能证明查某作为某公司员工,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一基本事实,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公司诉称,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知查某所受伤害系因自身潜在疾病所致,其工作时扭伤与其伤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且损害参与度仅为25%,市人社局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得出查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这一结论。本院认为,查某因扭伤腰部,因未及时休息且病情逐渐严重并造成左肾出血坏死伴血肿行左肾切除的伤害后果,虽二者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25%,但该种伤害后果与其工作时扭伤之间仍具有因果关系,并不因扭伤对伤害后果的参与度低,进而否定这种因果关系,同时根据鉴定机构摘录的查某的医疗诊治病历,亦未记载查某患有某种疾病,且因该疾病导致该伤害的记录。故某公司关于查某所受伤害系因自身疾病所致的抗辩意见,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依据予以佐证,诉讼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省人社厅收到原告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经延期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某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吴茂超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