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某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8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雄,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5年5月4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雄于2017年6月14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76号如家酒店楼下,趁郑某临时停车送外卖未拔车钥匙之机,盗走其停放在此处的圣宝龙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陈某雄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陈某雄具有自愿认罪、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或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雄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