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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何惠玲与邵素珍、徐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惠玲,邵素珍,徐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496号原告何惠玲,女,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四会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冼志明,系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素珍,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被告徐国权,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四会市。原告何惠玲与被告邵素珍、徐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玲及委托代理人冼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素珍、徐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惠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46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清偿为止);二、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万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年12月15日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10日借款16万元。原告在2014年12月11日从案外人熊飞处借款30万元,将所借款项中的20万元直接从案外人熊飞账户转账到被告邵素珍账户里。原被告关系甚好,原告只是想借款给被告让其度过难关,并且被告答应随时返还,所以双方没有签订借据,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拒绝返还借款,至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邵素珍和被告徐国权是夫妻关系,依据《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国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素珍、徐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证明原告的儿子林伟业从案外人熊飞中的账户直接转账10万元到被告邵素珍账号上的事实。2、收条。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16万元给被告邵素珍且被告邵素珍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是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熊飞把钱19万元转到原告账户,原告马上把款项转到被告邵素珍的账户上,证明被告已经收到2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第二份是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熊飞把款项95500元直接转到收款人邵素珍账户上。4、借据。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林伟业向熊飞立下的借据,款项20万元。证明该款项是通过熊飞转向原告名下,原告马上把款项转到被告邵素珍的名下。进一步证明原告把20万元转给了被告,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转账凭证19万元相印证。被告邵素珍、徐国权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4.55万元。其中,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该款项由案外人熊飞转账给原告后,再由原告于同日转账给被告;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5500元,该款项由案外人熊飞于同日直接转账给被告。上述两笔借款28.55万元为本院已生效的(2015)肇四法民初字第227号判决及案外人林伟业所证实。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收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6万元,其中1万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另15万元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经催讨,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清偿借款。另查明,被告邵素珍与徐国权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何惠玲向本院提出了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原告何惠玲与被告邵素珍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主要是:一、关于借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二、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三、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四、关于被告徐国权的责任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何惠玲诉称,其向被告邵素珍出借款项共三次,分别是:2014年12月11日出借20万元、同年12月15日出借10万元、2015年3月10日出借16万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46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2月11日出借的20万元,系原告的儿子、案外人林伟业从案外人熊飞处所借。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林伟业向案外人熊飞立下《借据》,约定1、林伟业向熊飞借款20万元;2、该20万元借款由熊飞转账至其母亲何惠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6)。林伟业向熊飞立下《借据》的当天,熊飞即按照林伟业的要求向原告转账19万元,原告收取该款项后于当天将19万元转账至被告邵素珍的账户(62×××12)。经审理,虽然原告何惠玲出具了由林伟业向熊飞立下《借据》,且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根据转账凭证和已生效的(2015)肇四法民初字第227号判决,均认定该笔借款系19万元,而不是20万元,原告何惠玲认为其中1万元系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何惠玲主张的第二笔10万元借款问题,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林伟业向案外人熊飞立下《借据》,约定1、林伟业向熊飞借款10万元;2、该10万元借款由熊飞转账至邵素珍中国银行账户(62×××77)。在林伟业向案外人熊飞立下《借据》的当天,熊飞即按照林伟业的要求将95500元转账至被告邵素珍的账户(62×××77)。经审理,虽然原告何惠玲出具了由林伟业向熊飞立下的《借据》,且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根据转账凭证和已生效的(2015)肇四法民初字第227号判决,均认定该笔借款系95500元,原告何惠玲认为出借的是10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借款为95500元。关于何惠玲主张的第三笔借款16万元问题,有原告提交的资金来源、案外人资金提供人何惠萍的陈述及由被告邵素珍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所证实。2017年8月25日,原告何惠玲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证实2014年12月11日出借的20万元、同年12月15日出借的10万元合计实为285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何惠玲出借给被告邵素珍的金额应认定为44.55万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何惠玲向被告出借了三笔款项。其中,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由被告向原告立下的《收条》所证实,该笔借款中1万元通过转账出借,另15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该16万元款项的来源及向被告的出借方式,已履行了举证义务,可以认定原告系该16万元借款的债权人。至于另外两笔借款即2014年12月11日出借的19万元和2014年12月15日出借的95500元问题,经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1日出借的19万元是以原告何惠玲转账方式,借给被告邵素珍;2014年12月15日出借的95500元是由案外人熊飞按照案外人林伟业要求直接转账给邵素珍,案外人林伟业证实该笔借款系原告要求借给被告的。该两笔借款285500元虽系林伟业从熊飞处借取,但林伟业已决定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何惠玲,并明确放弃以该笔285500元债权向被告邵素珍主张权利。案外人林伟业转让债权行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告何惠玲据此获得285500元债权,并就合计44.55万元债权向被告邵素珍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素珍对原告何惠玲的债权人资格没有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何惠玲系本案债权人,本案的借款金额为445500元,被告邵素珍应向原告何惠玲归还借款本金445500元。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和逾期利息,原告何惠玲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焦点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何惠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邵素珍与被告徐国权结婚登记证明,证实俩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是用于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目的是改善家庭生活。被告邵素珍与被告徐国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国权应与被告邵素珍共同清偿本案的借款。被告邵素珍、徐国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素珍、被告徐国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惠玲归还借款445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以445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9040元,由被告邵素珍、徐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岭峰审 判 员  梁小强人民陪审员  莫健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淑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