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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兰某与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李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1187号原告:兰某,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甲,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兰某与被告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甲、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843.40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298元、营养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25721.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李某丁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两家因家庭琐事长期不和。2017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地里干活,被告在小沟堰塘坎割草。原告发现自己地里栽有柏树苗,便询问谁栽的,为何栽到了自己地里。被告称树苗由自己所栽,有问题可以去找村干部解决。原告以此块地为自己家耕种为由,不需找村干部处理,便将被告栽种在自己地里的树苗拔了五棵。被告便手持一根木棒一边谩骂原告,一边走到原告跟前,用木棒朝原告头部、腰部、双腿击打,并将原告打到在地,头部血流不止,后拿着木棒离去。随后,原告报警并被送往西乡县XX镇卫生院治疗,经简单包扎后,原告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7483.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乡县古城派出所询问李某甲、兰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4张、原告受伤治疗照片2张,现场勘察笔录1份及西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4张。3.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各1张,X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汉中市XX医院门诊票据3张。4、交通费票据2张。5.XX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被告正在小沟堰塘坎割草,原告来到地里就一直在谩骂,并将被告栽种的柏树苗拔了5棵。由于自己并没有将柏树苗栽到原告地里,遂上前与原告理论,双方撕扯到中致原告倒地,头磕在石头上出血。原告起身抱住被告的腿并抓被告的脸,被告就打了原告两耳光,朝其的腿部踢了几脚,之后自己便离开现场。被告并没有用木棒殴打原告。后原告报了警,由李某乙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考虑到原告受伤的事实,自己愿意承担原告50%的医疗费,对于其他损失,与自己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西乡县古城派出所询问李某甲、兰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笔录,现场照片、原告受伤治疗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西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以及原、被告一致陈述,证明了双方发生纠的起因及原告受伤的过程。2、西乡县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套、诊断证明、住院结算票据各1张,XX镇卫生院门诊票据1张,西乡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9张,证明了兰某受伤后门诊、住院支付医疗费16731.40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丈夫李某丁在原告受伤后,回家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298元的事实。4、XX镇XX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1份,证明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因地界发生争议,事发后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费用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汉中市XX医院进行检查的门诊医疗票据3张,由于没有住院医院的相关医嘱,自行在其他医院检查,亦无检查结果报告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丈夫李某丁系被告李某甲胞弟,两家因琐事及地界纠纷长期不和。2017年6月12日上午8时许,原告去XX镇XX社区一组小沟堰塘地里做农活时,看见被告在割草,发现自己家地里栽有柏树苗,便诀骂,被告听到后便声称树苗是自己栽的。原告将被告栽在自己家地里的5棵柏树苗拔掉,双方发生争吵诀骂,继而互相撕扯,被告将原告拽到在地,并对其面部、腿部进行殴打。后原告报警,西乡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干警出警后进行了调查。原告被送至西乡县XX镇卫生院简单包扎处理,支付门诊费8.80元,后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6723.1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前往汉中市XX医院诊治检查支付11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地界存在争议,应通过基层组织调处。原告拔掉被告栽在争议地界的柏树苗,对引起纠纷负有一定责任。双方争吵中,被告缺乏理智,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也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争议,纠纷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XX镇卫生院门诊费8.80元、西乡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6723.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自行前往汉中市XX医院诊治检查支付1112元,由于没有住院医院的相关医嘱,自行检查,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98元,系在外务工的原告丈夫回西乡为护理原告而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抚慰金500元,由于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负有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兰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7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误工费1960元(70元/天×28天)、护理费2240元(80元/天×28天)、交通费298元,合计22069.90元,由李某甲赔偿兰某上述损失的80%,即人民币17655.92元,其余损失由兰某自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甲负担400元,兰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仁明代理审判员  蒋富彦人民陪审员  温伯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