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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珍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珍飞,绰号“四啊的”,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奉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奉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27日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珍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珍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晚22时许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珍飞在其租住的奉新县干洲镇畜牧场25号(岗前加油站对面)一栋2层居民楼房内,容留余某、熊某1、赵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冰毒。2017年5月27日,被告人陈珍飞和余某、熊某1、赵某的尿液经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陈珍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珍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熊某1、赵某、熊某2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2010)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奉新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珍飞的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珍飞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珍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珍飞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之罪的,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珍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当庭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珍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廖作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邓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