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02执29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榆林乡企城支行与赵占伟、侯四平、贺凯、宋海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赵占伟,侯四平,贺凯,宋海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96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住所榆林市榆阳区富康路一号邮政大楼。负责人李波,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占伟,男。被执行人侯四平,女。被执行人贺凯,男。被执行人宋海轮,男。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与赵占伟、侯四平、贺凯、宋海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陕0802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社平、王军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履行如下义务:一、由赵占伟、侯四平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乡企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946.83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贺凯、宋海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承担案件受理费620元,执行费920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贺凯、宋海轮的住房公积金总计40200元;被执行人宋海轮于2017年8月8日兑现执行款30400元;执行款总计70600元。本案已执行兑现完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民初5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