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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怀兵,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滨区关家乡。2016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荆乾,男,1995年2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2016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被告人邹小强,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张滩镇。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辉,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才明,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滨区迎风乡。2017年1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以及邹小强的辩护人唐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同案参与人李甲波自称在汉滨区巴山西路“招财猫”游戏厅玩游戏输了几十万元,2016年9月2日同案参与人李勇、张邹兵(另案处理)得知后与其联系,次日,同案参与人李勇、李甲波、张邹兵等人商议:由张邹兵出面跟“招财猫”游戏厅老板谈,并且让李甲波以张邹兵兄弟身份参与,要回的钱给李甲波一万元,余下的归张邹兵等人。当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随同同案参与人李甲波等人乘车到达“招财猫”游戏厅。张邹兵、李甲波等人在该游戏厅的二楼与该店老板余某某商谈退钱事宜。在张邹兵向余某某提出退15万元未果后离开。次日(2016年9月4日)凌晨1时45分许,被告人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与同案参与人李勇、张邹兵、朱寿家等二十余名男子,持洋镐把、橡胶棒等工具冲入“招财猫”游戏厅,将该店工作人员余某某、王某、毛某、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打伤。造成余某某右手第五指骨折、右眶骨骨折,王某左肱骨骨折、毛某左足第二趾骨骨折,杨某某左手指骨骨折、鼻骨骨折,王某某、马某某两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余某某、王某、杨某某等人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其他人属于轻微伤。本院审理中,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毛某、王某、王某某、马某某表示放弃向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另查明,被告人邹小强于2016年10月9日前往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成才明于2016年10月13日前往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监控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被害人余潮盛、毛某、王某、王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A、杜B、余C、邱D的证言、同案参与人李勇、李甲波的供述和朱寿家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为了索要李甲波自称在游戏厅所输钱,而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怀兵、荆乾、邹小强、成才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小强、成才明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邹小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小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中各被告人就是凭借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而随意殴打他人,故不区分主从,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怀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止)。被告人荆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止)。被告人邹小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被告人成才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审 判 员  张惠萍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马 英人民陪审员  陈晓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柳青亮书 记 员  张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