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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宏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宏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088号罪犯何宏辉,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一监狱服刑。2010年9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长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判决,认定罪犯何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民事赔偿30518.91元。宣判后罪犯何宏辉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维持何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3日交付执行。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至2021年1月4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思想端正,服从管理,接受教育,靠近政府,团结同犯,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受到监狱的表扬5次,违纪一次,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认��,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宏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