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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3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3402号之一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00653571Q。法定代表人:赵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广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68125T。组织机构代码:719768125。法定代表人:詹浩伟董事长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与被告自行和解,纠纷解除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52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志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戴帅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