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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笑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笑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757号原告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保卫巷。法定代表人初志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运杰,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中山区丰汇园32号。被告姜笑黎,女,1977年3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高家沟。原告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笑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笑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笑黎系丰汇园的业主,原告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为该业主所住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交物业费,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欠物业费13988.27元(185.03平方米×0.9元×84个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笑黎给付原告物业费13988.27元;2、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2000元。被告姜笑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物业服务资质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姜笑黎系大连市中山区丰汇园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其服务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自2010年起该小区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米0.9元计收,收费时间约定为一个年度,逾期交纳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自2010年起被告一直未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记录证明、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关于丰源海景小区物业费调价的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据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中山区丰源海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关于丰源海景小区物业费调价的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姜笑黎作为小区业主,应遵守上述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相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逾期不交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988.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滞纳金,现原告只主张滞纳金2000元,该数额远远低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合理。被告姜笑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笑黎给付原告大连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6年的物业费人民币13988.27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上列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10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颖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