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允忠、黄文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允忠,黄文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允忠,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林晓,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文斌,男,195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许允忠因与被上诉人黄文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3)仓民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允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黄文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许允忠没有支付装修款并判决许允忠支付全部装修款是错误的。1.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许允忠已支付了50000元款项。2.按常理装修都有收取预付款,然后按阶段分期付款,不可能黄文斌自己贴钱买全部材料等全部完工后再来结算。二、一审判决认定许允忠打开讼争房屋后就视为验收是错误的。1.许允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文斌对房屋进行了破坏和拆除。2.许允忠打开讼争房屋是合法行使自己的物权。3.黄文斌一直锁住房屋致使房屋无法使用,造成了许允忠的租金损失,许允忠有义务防止损失扩大。黄文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黄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允忠支付黄文斌仓山区高湖村大埕农民新苑17号楼203室装修款60467元;2.许允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黄文斌支付60467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由许允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许允忠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黄文斌赔偿许允忠财物损失13350元、租金损失18000元;2.黄文斌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黄文斌与许允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黄文斌包工包料对许允忠所有的坐落福州市仓山区高湖村大埕农民新苑17号楼203室进行装修。黄文斌于2011年1月装修完毕,双方因支付装修款数额问题产生纠纷,钥匙由黄文斌保管。2011年8月3日,许允忠自行打开诉争屋,此后诉争房屋由许允忠使用至今。庭审过程中,黄文斌、许允忠确认许允忠已支付给黄文斌15000元。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文斌、许允忠先后申请对诉争房屋装修等进行评估,但许允忠在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里,不到诉争房屋现场配合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黄文斌、许允忠口头达成由黄文斌对许允忠所有的坐落福州市仓山区高湖村大埕农民新苑17号楼203室包工包料进行装修。2012年8月3日许允忠打开诉争屋后一直使用至今,视为其已对诉争屋的装修进行验收。对双方当初口头达成的装修金额,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鉴于许允忠自认装修款为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装修款为50000元,扣除许允忠已支付给黄文斌15000元,还应支付给黄文斌35000元。黄文斌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允忠以黄文斌拆除诉争房屋内的设施,卫生间瓷砖大面积脱落等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但均无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许允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斌35000元;二、驳回黄文斌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许允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黄文斌负担600元,许允忠负担860元。反诉受理费292元由许允忠负担。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许允忠主张其已支付了50000元装修款,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其主张不予采信。许允忠主张房屋尚未交付验收合格,不能支付装修款,但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黄文斌、许允忠先后申请对诉争房屋装修等进行评估,许允忠在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指定的时间里,未到诉争房屋现场配合进行鉴定,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亦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房屋是否装修完毕,故许允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许允忠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黄文斌盗取许允忠财物的相关材料,但黄文斌是否盗取许允忠财物,应属刑事案件受理范围,许允忠可自行通过刑事途径解决,对于其调取证据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允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许允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龚 蓉书 记 员 林 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