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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冯祖彬等与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祖彬,冯祖华,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秦皇岛金时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337号原告冯祖彬,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黎川县。原告冯祖华,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黎川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小兵,江西小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在黎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振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长明,男,黎川县明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皇岛金时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在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断山路45号。法定代表人郭建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越,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祖彬、冯祖华与被告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振峰公司)、秦皇岛金时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时福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彬、冯祖华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孔小兵,被告振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祖彬、冯祖华诉称:2015年9月15日,原告冯祖彬与振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车单,订车单记载:冯祖彬订购车辆为新蒙迪欧2013款2.0T自动GTDi200时尚型牡蛎灰小轿车;车价金额186,800元;定金10,000元;首付66,800元;提车时间2015年9月30日;银行贷款金额120,000元。订车单备注栏记载:利息14,400元;手续4,500元;用户应交229,000元,等等。振峰公司业务经理万卫斌与冯祖彬在订车单尾部签字。冯祖彬依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向振峰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向振峰公司付款74,000元。就订车单约定的办理银行贷款120,000元支付购车款时,因冯祖彬不宜借款,遂与振峰公司商定由原告冯祖华向银行借款120,000元为冯祖彬支付购车款。2015年9月29日,振峰公司派员与冯祖华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川支行(以下简称黎川工行)办理借款及担保等手续。振峰公司向黎川工行出具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冯祖华与黎川工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并授权黎川工行将借款转入振峰公司在黎川工行的账户中。在签订业务合同的同时,冯祖华与相关人员还根据黎川工行的要求,办理了担保等手续。冯祖华有印象,为了办理贷款手续,当时冯祖华与振峰公司签订了一份订车单,内容与冯祖彬和振峰公司所签订订车单内容相同,但该订车单振峰公司未给冯祖华。同时,冯祖华与黎川工行所签各项资料,均被振峰公司拿走,冯祖华只有部分资料的复印件。另外,冯祖彬与振峰公司2015年9月15日所签订车单,冯祖彬持有一份原件,振峰公司未收回。至今,振峰公司与冯祖彬未签订撤销订车单或冯祖彬向振峰公司的已付款转为冯祖华向振峰公司购车款的书面合同或协议。2015年9月30日,冯祖彬依约到振峰公司提车。当时冯祖彬向振峰公司提出,该车的四个轮胎不是原厂标配的“米其林”(音译,下同)品牌,被调换成“韩泰”(音译,下同)牌轮胎,振峰公司答复“韩泰”牌轮胎就是原厂标配。为按约履行,冯祖彬接受了振峰公司的交车,将车开回家。随车铭牌显示该车的制造年月为“2015-3”,经冯祖彬电话查询,该车的出厂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但该车所配的“韩泰”牌轮胎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6月份。由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官网发布的“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召回新蒙迪欧汽车”公告及中国汽车召回网查询显示:原告所购车属召回车,但被告未按公告中的“车主通知方式”要求由“长安福特授权的经销商通过信件或电话的方式联系车主”。经黎川县消费者协会函调及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回函,原告所购车系金时福润公司销售,并确定该车出厂时标配轮胎品牌为“米其林”,而不是振峰公司交车的“韩泰”轮胎。并且,振峰公司未依《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取得福特品牌汽车销售商的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文件,金时福润公司对其将车交由振峰公司销售的行为可视为原告所购车系金时福润公司与振峰公司的共同销售行为。同时,两被告均未向原告交付销售发票。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对消费者故意隐瞒车辆原厂标配轮胎品牌被调换及车辆存在严重缺陷而应依法予以召回维修的真相,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界定的“有欺诈行为”,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责任。由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系同一部车,故两原告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无论两原告是否是车辆的共同买受人或其中一原告为车辆买受人,两被告在本案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中,共为车辆的出卖人,故两被告系本案的共同被告。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关系并予以退车、退款及获得商品价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故起诉要求;一、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原为要求解除合同,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车辆买卖合同);二、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车辆,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款人民币84,000元;三、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购车借款的三倍赔偿金计560,4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振峰公司辩称:一、原告冯祖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购买人,应驳回冯祖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振峰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商,与原告冯祖彬不存在买卖关系,理由为:1、振峰公司不具备长安福特品牌汽车的销售资格;2、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发票上注明销售单位为“秦皇岛金时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振峰公司只是起中介作用。三、振峰公司不存在欺诈,理由为:1、原告冯祖彬以试车为由将车开走,并未与振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冯祖彬未付清购车款项,其购车行为没有完成;3、冯祖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走车辆时的轮胎是“韩泰”轮胎;4、振峰公司不是品牌销售商,不知道本案所涉车辆是召回车辆;5、振峰公司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不具备欺诈的构成条件。四、金时福润公司是长安福特品牌汽车的销售商,明知本案所涉车辆是召回车辆,不依照相关规定停止销售,而直接销售给原告,其行为构成欺诈,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撤销,双方应相互返还,包括返还振峰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购车款120,000元。综前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振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二个买卖法律关系,一是振峰公司与两原告的买卖法律关系,振峰公司与冯祖彬的买卖合同已协商解除,振峰公司与冯祖华的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另一个是振峰公司与金时福润公司的买卖法律关系,该一法律关系中,振峰公司不是因生活消费而购买,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金时福润公司不是涉案车辆的共同出卖人,理由为:1、《振峰公司的客户订车单》的出卖人是振峰公司一方,金时福润公司不是该合同主体;2、从合同主体的履行情况来看,振峰公司向金时福润公司支付购车款179,800元,金时福润公司向振峰公司交付了裸车,原告向振峰公司支付了购车款以及汽车装饰费等,并从振峰公司将车开走,这是两个独立的买卖法律关系。三、振峰公司与金时福润公司不构成共同欺诈,理由为:1、金时福润公司从未与二原告联系、沟通,主观上没有也不可能存在欺诈原告的故意;2、金时福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时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冯祖彬和冯祖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户订车单》一份,证明原告冯祖彬与被告振峰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车单的事实及订车单约定原告冯祖彬需要订购的车辆的车型、车价、定金、首付、银行贷款等各项金额、提车时间(2015年9月30日)等内容的事实;《综合凭证》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冯祖彬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和2015年9月24日共向被告振峰公司付款84,000元(其中首付款66,800元、利息14,400元和手续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振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订车单虽然是原告与振峰公司之间签订的,但与原告实际形成买卖关系的是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原告只是起介绍作用。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互不认识,不知情,并强调根据该证据显示,双方约定的购车价款为186,8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户订车单》、《综合凭证》、《现金缴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振峰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为购车客户冯祖华向银行出具推荐函,介绍冯祖华到银行申请办理购买新蒙迪欧车的分期付款业务的事实及被告振峰公司承诺如存在虚假交易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的事实;冯祖华与黎川工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的事实及该合同约定原告冯祖华系因购车借款且被告振峰公司因售车收款的事实。被告振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办理贷款使用的,是根据银行要求填写的,实际上双方并不是买卖关系。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被告振峰公司证据3的内容,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的原件是真实存在的,且复印属实,故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购车办理按揭贷款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七张,证明:1、提车时,被告振峰公司在车前悬挂“振峰汽贸”牌;2、铭牌显示车辆识别号为“LVSHFFAC5FF227304”;3、车辆轮胎为“韩泰”牌,生产时间为2015年6月份;4、车辆生产时间为2015年3月。被告振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无法确定拍摄的时间、地点,具体由法院确定;2、照片中显示的轮胎是使用过的轮胎,应当以实物为准。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同意被告振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且强调该组照片不能反映是提车时的内容。本院认为,内容为福特牌汽车的照片不能反映出所载明的汽车就是本案诉争的新蒙迪欧,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内容为韩泰牌轮胎的照片只显示了轮胎部分,不能看到整车全貌,不能反映出是本案所涉汽车配置的轮胎,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内容为车辆铭牌信息的照片所载内容与被告振峰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的本案所涉车辆信息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的识别码和生产时间,故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4,2015年5月14日,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中心发布的国内汽车召回新闻、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召回新蒙迪欧汽车的信息、中国汽车召回网信息,证明本案所涉汽车为应召回车辆的事实,及公告中的“车主通知方式”要求由“长安福特授权的经销商通过信件或电话的方式联系车主”的事实。被告振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对本案所涉车辆为召回车不知情,也未收到召回的通知。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车辆虽然是在应召回时间内生产的,但车架号不能反映该车是应召回车,应当以实物为准。本院认为,该组网页信息经本院核查属实,且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振峰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本案所涉车辆的生产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即本案所涉车辆是在应召回生产日期范围内生产的汽车,属于应召回汽车,故对该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还能够证明公告中的车主通知方式的内容,故对该证明对象也予以采信。证据5,振峰公司的《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振峰公司获得汽车销售许可的事实;《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获得了长安福特汽车品牌销售许可的事实;《协助调查函》和回函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被告金时福润公司销售的,该车出厂时标配轮胎品牌为“米其林”。被告振峰公司质证对《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内容看不出其证明对象;对《协助调查函》和回函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振峰公司未关注轮胎问题,与原告及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也未办理轮胎交接手续;2、振峰公司只是起介绍作用,被告金时福润公司的销售行为与振峰公司无关;3、回函的内容只能确定车辆型号,不能确定具体的配件;4、车辆是被告金时福润公司提供的,发票也是金时福润公司开具的,是原告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质证对《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振峰公司未取得销售许可;对《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协助调查函》和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汽车是其销售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和采信。《企业信息》和《企业变更信息》登记的被告振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了“汽车销售”的内容,本院予采信,《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注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的“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变更为“汽车销售”,但均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协助调查函》和回函分别是黎川县消费者协会和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客户关系中心)出具的,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结合被告振峰公司证据4中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被告金时福润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故对原告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回函的内容表明本案所涉车辆出厂时标配轮胎品牌为“米其林”,故该证明对象成立,予以采信。被告振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振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万盛公司与抚州福广公司协议书、万盛公司营业执照、任务确定认书,长安福特公司通知书、黎川县市场管理局函与抚州商务局复函,证明被告振峰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振峰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汽车销售”,但注明“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振峰公司不具备销售长安福特系列品牌汽车的经营资格;被告振峰公司客观上不知道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召回新蒙迪欧汽车一事,也没有接到相关通知。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振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万盛公司与抚州福广公司协议书的内容不完整,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万盛公司营业执照、任务确定认书,长安福特公司通知书、黎川县市场管理局函与抚州商务局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金时福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振峰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万盛公司与抚州福广公司协议书的内容不完整,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万盛公司营业执照、任务确定认书,长安福特公司通知书、黎川县市场管理局函与抚州商务局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顺丰速运快递查询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1、本案所涉车辆是合格车辆;2、本案所涉车辆的销售商是金时福润公司而不振峰公司;3、振峰公司介绍金时福润公司销售车辆给原告;4、振峰公司于2015年10月3日才收到金时福润公司寄来的本案所涉车辆的钥匙、合格证、一致性证书和销售发票,在此之前,振峰公司对车辆的具体功能及相关指示及性能不知情,不知道本案所涉车辆是通知召回的车辆。原告质证意见:对顺丰速运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买卖关系、是否构成欺诈、谁购买车辆均无关联性;对《车辆一致性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振峰公司是中介人而不是销售商。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质证意见:对顺丰速运快递查询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金时福润公司将销售给振峰公司,不知道振峰公司将车辆销售给何人,只是按振峰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冯祖华为购车人的发票,该发票系获取银行贷款的虚假文件之一,也是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文件之一。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顺丰速运快递查询单能够证明被告振峰公司是在2015年10月3日收到被告金时福润公司邮寄的车辆信息资料的,对该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一致性证书》只能证明该车出厂时候的相关配置和数据,不能证明是合格车辆,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车辆是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出售的,注明购车人为冯祖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户订车单》和《客户订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冯祖彬于2015年9月15日和被告振峰公司签订订车单,明确所订车辆的型号及价款186,800元,其中的12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5年9月30日提车。振峰公司强调开始是与原告冯祖彬签订订车单的,但因冯祖彬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所以换成了冯祖华去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冯祖彬和冯祖华质证对《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户订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证据1的证明对象,但不能证明冯祖彬不能办理按揭;对《客户订车单》认为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质证对《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户订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振峰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约定购车款为186,800元;对《客户订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户订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振峰公司未提供《客户订车单》的原件供核对,因能与振峰公司的《分期付款业务推荐函》、以及冯祖华与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等证据相应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证明被告振峰公司为原告冯祖彬购车向金时福润公司支付价款185,76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收款人为被告金时福润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没有车辆识别码、无车辆型号,是否与原告有关不能确定;对其他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收款人陈文超与本案无关,另外2张的载明的手续费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定。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对其为收款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其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其他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陈文超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将该款付给金时福润公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收款人为金时福润公司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电子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振峰公司支付了179,800元购车款给金时福润公司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被告振峰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外4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生的原因及收款人陈文超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4张电子回单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5,公证书一份(内含被告振峰公司证据目录中《抵押物清单》、《承诺书》、《个人征信客户授权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冯祖华与黎川工行签署了贷款系列文件的事实。原告冯祖彬和冯祖华均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振峰公司未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和《照片》的原件供核对,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公证书系黎川县公证处依法制作的,其内容与本案有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冯祖华与黎川工行签署了系列贷款文件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助调查函》的复印件及回函的复印件各一份、《长安福特秦皇岛金时店新车交车确认表》一份、高桂霞手书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与原告冯祖彬、冯祖华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且二级网点委托物流到金时福润公司提车时交付车辆符合出厂状态。原告冯祖彬和冯祖华质证对《长安福特秦皇岛金时店新车交车确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客户人与实际签名不一致;对高桂霞手书证言不予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协助调查函》及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回函中关于提车并确认车况的事实无法确认。被告振峰公司对《协助调查函》的及回函的质证意见同对原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对证明对象不同意金时福润公司的意见;对新车交车确认表,认为其未经办,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高桂霞的手书证言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协助调查函》的复印件及回函的复印件予以认定,理由同原告证据5,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理由同本院对被告振峰公司证据4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分析认定。高桂霞的手书证言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类别中的证人证言,依照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高桂霞书写的证言不是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对象也不予采信。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虽未在《长安福特秦皇岛金时店新车交车确认表》签章,但有经办人与物流工作人员签名,且能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确定的内容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邮件信箱内容(2015.5.14)打印件一份、CD391召回QA打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虽属召回车时间范围内生产的,但该车属可销售车辆。原告冯祖彬和冯祖华质证认为邮件信箱内容无相关印章,无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该种做法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振峰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其未收到相关通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打印件,有金时福润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祖彬与原告冯祖华系兄弟关系。被告振峰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增加“汽车销售”的经营范围登记;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将原来“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变更为“汽车销售”,但是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上均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振峰公司尚未取得长安福特品牌汽车的销售权;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仍是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销售商。2015年9月15日,原告冯祖彬与被告振峰公司签订了一份《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客户订车单》,该订车单的主要内容概括如下:一、原告冯祖彬需订购新蒙迪欧2013款2.0T自动GTDi200时尚型牡蛎灰小汽车一辆。二、车辆价款186,800元,定金10,000元,首付66,800元,银行贷款金额120,000元。三、抵押费100元,挂牌费200元。另该订车单的“备注”内容如下:利息14,400元,手续4,500元,用户应交22,900元,等等。当日,原告冯祖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定金给被告振峰公司。2015年9月24日,原告冯祖彬支付74,000元给被告振峰公司。后原告冯祖彬因故未能办理银行透支借款,经与被告振峰公司协商,双方决定由原告冯祖华向银行借款为冯祖彬支付购车款。冯祖华根据被告振峰公司的推荐,于2015年9月29日到黎川工行办理了透支借款及担保手续。被告振峰公司未取得长安福特品牌汽车授权的经销权,所以没有新蒙迪欧2013款2.0T自动GTDi200时尚型牡蛎灰小汽车,联系到长安福特品牌汽车授权的经销商被告金时福润公司。2015年9月25日,被告振峰公司通过其账户支付了179,800元给被告金时福润公司。2015年9月29日,经被告振峰公司披露,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在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在发票上载明购车人为原告冯祖华、购车金额(价税合计)181,800元,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VSHFFAC5FF227304。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通过物流将车辆识别号为LVSHFFAC5FF227304的新蒙迪欧2013款2.0T自动GTDi200时尚型牡蛎灰小汽车一辆运送到南昌市,并在新车交车确认表上注明客户姓名为冯祖华。被告振峰公司到南昌市提取了该车。2015年9月30日,原告冯祖彬依约定到被告振峰公司提车。2015年10月3日,被告振峰公司收到被告金时福润公司通过顺风快递寄来的车辆钥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等资料。原告冯祖彬提车后因怀疑该车的出厂标配“米其林”牌轮胎被换成了“韩泰”牌轮胎,与被告振峰公司发生纠纷。黎川县消费者协会经调解无效,于2015年10月26日向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公司出具新蒙迪欧2013款2.0T自动GTDi200时尚型车辆出厂时所配轮胎的情况说明。2015年11月9日,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回函给黎川县消费者协会,告知该公司生产的新蒙迪欧2013款2.0T自动GTDi200时尚型车辆出厂时所配轮胎品牌为“米其林”。原告冯祖彬因轮胎问题与振峰公司发生纠纷后,涉案车辆未进行登记,也未办理抵押手续,银行未将冯祖华借款支付给被告振峰公司。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向其经销商发出召回新蒙迪欧的通知。被告金时福润公司通过电子邮箱收到召回信息通知,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决定于2015年6月22日起召回2013年1月4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生产的新蒙迪欧汽车。同日,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在其网站发布了“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召回新蒙迪欧汽车”的公告,该公告明确载明应召回的新蒙迪欧车型包含了GTDi200时尚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冯祖彬和冯祖华以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欺诈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情形,不是解除合同的情形,并对两原告进行了释明。两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变更为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汽车总经销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备案工作的公告》于2014年7月31日发布,决定:……自2014年8月22日起,不再实行汽车经销权备案;停止实施备案工作后,汽车经销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被告振峰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进行增加“汽车销售”的经营范围登记;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将原来“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变更为“汽车销售”,但是营业执照上均注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自2005年4月1日施行至2017年7月1日废止期间,汽车销售活动应遵守《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规定,销售商经销品牌汽车应向商务部门备案、经销商应在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汽车品牌销售活动、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等等。被告振峰公司虽然取得汽车销售经营权,但未取得长安福特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不得销售该品牌车辆。被告金时福润公司未经汽车供应商授权许可,不得将长安福特品牌汽车销售给未授权的中间商被告振峰公司,只能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于行纪人往往是在一定领域内从事专门性业务活动,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且手段简便、灵活,可以为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服务。被告振峰公司与原告冯祖彬签订的《客户订车单》并未约定振峰公司是销售主体,只是约定了冯祖彬需要购买的车辆的具体型号以及价格、手续费等,在被告振峰公司未取得涉案车辆销售权的情况下,振峰公司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原告向他人购买约定型号的车辆来履行合同,遂通过联系后,以自己名义支付款项向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购买该型号的车辆。振峰公司向金时福润公司披露代理他人购车的事实,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明购买方为冯祖华,且该公司新车交车确认表的客户姓名为冯祖华,故原告冯祖彬与被告振峰公司签订的《客户订车单》系行纪合同,双方形成行纪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原告关于被告振峰公司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共同出售涉案车辆的主张,因未提供二被告对涉案车辆系共同所有或者具有共同具有支配权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冯祖华与被告振峰公司签订《客户订车单》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贷款手续,替其弟冯祖彬支付购车款。被告振峰公司出具推荐信协助冯祖华办理贷款业务,这都是原告冯祖彬、冯祖华与被告振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因涉案车辆未挂牌而导致银行未放款。综上所述,原告冯祖彬委托被告振峰公司向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购买汽车,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与实际购车人冯祖彬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二原告关于原告冯祖彬与被告振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冯祖华与被告振峰公司、金时福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冯祖彬要求向被告振峰公司退还车辆并被告退还其已付的购车款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冯祖华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驳回原告冯祖华的诉讼请求。对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关于金时福润公司与振峰公司形成买卖法律关系、振峰公司与二原告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冯祖彬因家庭所用购买汽车,被告金时福润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新蒙迪欧2013款2.0T自动GTDi200时尚型牡蛎灰小汽车,系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召回的车辆,召回通知在2015年5月14日就发送给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被告金时福润公司作为销售商就应当停止销售缺陷的汽车。2015年9月份,被告金时福润公司未披露涉案车辆系召回车辆的信息,仍将未消除缺陷的车辆销售给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将存在缺陷的汽车销售给原告冯祖彬,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原告冯祖彬要求撤销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律规定,原告将涉案车辆返还给金时福润公司,金时福润公司将购车款179800元返还给原告(其中原告支付首付款66800元,振峰公司垫付11300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金时福润公司销售汽车给原告时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本案证据证明被告金时福润公司收到振峰公司代原告冯祖彬支付的购车款为179,800元,被告金时福润公司应赔偿原告冯祖彬的金额为539,4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振峰公司在履行行纪合同时,未能充分利用其比较了解行情,熟悉业务和供求关系优势为委托人即原告提供有效的服务。而是代理原告冯祖彬向被告金时福润公司购买存在缺陷的汽车,未尽代理职责,致使原告受到损失,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相关费用的损失17200元(84000元-66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冯祖彬和被告秦皇岛金时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冯祖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识别码为LVSHFFAC5FF227304的新蒙迪欧2013款2.0T自动GTDi200时尚型牡蛎灰小汽车一辆返还给被告秦皇岛金时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秦皇岛金时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79,800元(其中原告冯祖彬的购车款人民币66,800元,被告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代原告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113,000元)。四、被告秦皇岛金时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倍赔偿款人民币539,400元给原告冯祖彬。五、被告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祖彬已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损失人民币17,200元。六、驳回原告冯祖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冯祖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原告冯祖彬、冯祖彬负担334元,由被告秦皇岛金时福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80元,被告黎川县振峰车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海华审 判 员  谢晓亚人民陪审员  熊亚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甘紫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