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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亚军、张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亚军,张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3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建丰,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军,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张秀英,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张亚军、张秀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亚军、张秀英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2657.01元;2.判令被告张亚军、张秀英支付利息4498.65元,逾期利息10172.32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7155.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117327.98元(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止);3.判令如被告张亚军、张秀英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号,发动机号为XXXXX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张亚军、张秀英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亚军、张秀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亚军、张秀英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55%,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张亚军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号,发动机号为XXXXX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10月1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亚军、张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平安银行作为贷款人,与张亚军、张秀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张亚军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并以该车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张亚军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号,发动机号为XXXXX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张亚军、张秀英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平安银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张亚军、张秀英承担平安银行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平安银行于2013年8月19日按约放款330000元,出具《个人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贷款月利率9.2250‰。平安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张亚军作为抵押人,于2013年8月16日以粤X×××××号,发动机号为XXXXX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张亚军、张秀英自2015年10月1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0月27日止,张亚军、张秀英尚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02657.01元,利息4498.65元,逾期利息10172.32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张亚军、张秀英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由于两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原告诉请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02657.01元并支付利息4498.65元,逾期利息10172.3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止,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7155.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亚军以其名下粤X×××××号,发动机号为XXXXX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的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军、张秀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02657.01元并支付利息4498.65元,逾期利息10172.32元(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止,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7155.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张亚军名下粤X×××××号,发动机号为XXXXX的途锐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6.55元,财产保全费1106.63元,合计3753.18元,由被告张亚军、张秀英负担并直接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辜 原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