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3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巨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巨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巨仓,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地河北省东光县,住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1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巨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媛媛、代理检察员代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巨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王巨仓与刘某在东光城区宏泰小区南侧出租屋内同居,当日23时许,与刘某有姘靠关系的李某1来到该出租屋找刘某,李某1见敲门没人应答,便翻墙入院,刘某发现后将李某1推至门外的胡同内,并告知其屋内有人,在推搡期间李某1用手打了刘某几下,在胡同内李某1又动手打刘某,被告人王巨仓在租住屋厨房内拿起一把菜刀与李某1厮打,厮打过程中王巨仓用菜刀将李某1面部、左某、左肩划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王巨仓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刑事和解。同年8月8日被告人王巨仓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巨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巨仓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被告人王巨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巨仓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沧州市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32号,李某1外伤致头面部、左肩部外伤、皮裂伤,面部创口累计长12.5厘米,左肩部创口长5.5厘米,左某外伤创口长1.5厘米,面部创口评定为轻伤一级,左某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左肩部外伤评定为轻微伤)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张,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自首说明、侦办经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王巨仓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王巨仓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经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巨仓遇刘某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纠纷一事,未能正确处理,而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期间被告人用菜刀将被害人面部等处划伤,达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使用菜刀伤害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巨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垒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