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执9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海森与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森,刘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96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王海森,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刘光华,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现住濉溪县。本院在执行王海森与刘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44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刘光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海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刘光华偿还借款14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王海森与刘光华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4500元。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锋审判员 毕 伟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苌 征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