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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27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芽仙与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芽仙,张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1313号原告:周芽仙,女,1969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被告:张志国,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原告周芽仙与被告张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芽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8月1日的利息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承包原告的煤窑从事煤炭开采,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急需资金缴纳电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7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指定的电力缴费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周芽仙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7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志国未作答辩。原告周芽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现金进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用途,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该笔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张志国以资金周转困难,急需资金缴纳电费为由向原告周芽仙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7月31日。当日,原告周芽仙通过泸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张志国指定的电力缴费账户,被告张志国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周芽仙置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周芽仙多次催要,被告张志国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7月25日,原告周芽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志国向原告周芽仙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志国出具给原告周芽仙的借条及原告周芽仙提供的现金进账单予以证实,借条和现金进账单形式完备,符合证据的特性,故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周芽仙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张志国在原告周芽仙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周芽仙主张被告张志国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还原告周芽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龙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