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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8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与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8026号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荀光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守平,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邱国昌,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与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中宁路XXX号底层(副楼)所租赁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原告;三、被告支付欠付租金,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四、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电费人民币657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上海市中宁路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共计1300平方米。被告租赁系争房屋用于桑拿及KTV营业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租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每年的年租金84万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后被告自2014年12月14日至今未支付房屋租金及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系上海市中宁路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06年3月10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上海市中宁路XXX号底层部分房屋,面积共计1300平方米。并约定:1、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日;2、承租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用于桑拿及KTV使用,租赁期满,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承租方应如期交还,承租方要求续租的,必须在租赁期满一个月之前书面通知出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3、每年租金84万元,每年租金分四次付完,3个月一次,租金在首月的前10日内付清,每次付款额为21万元;4、承租方应按时缴纳自行负担的税费、空调费、热水费、电费、卫生费及和经营有关的费用,有表按表计算,无表的按十七分之一分摊;5、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租赁期间承租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6、承租方应于房屋租赁期满后,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交还出租方,承租方应保持设施、设备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出租方有权处置。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电费发票、被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审理中,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继续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系争房屋,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被告租赁系争房屋后用于经营KTV及桑拿会所,虽然有五年至六年没有开展经营,但未向原告返还房屋,原告也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自2014年12月14日开始即未支付租金,系争房屋内产生的电费原告已经先行垫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另,原告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时系争房屋内含有装修,被告也根据经营情况对装修进行了调整,现因合同早已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物品搬离,不考虑对被告的装修进行补偿。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约定诚信履约,出租方应保证房屋符合正常租赁状态,承租方应按时交纳租金及使用房屋产生的费用,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有房屋租赁合同为证,在未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未支付自2014年12月14日起的租金及使用期间的电费65712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支付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及电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被告发送书面解除通知,故租赁关系的解除日期应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日期,即2017年7月13日。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与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中宁路XXX号底层房屋之租赁关系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二、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其物品迁出上海市中宁路XXX号底层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三、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自2014年12月14日至实际迁出系争房屋期间的租金(以年租金人民币840000元的标准计算);四、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胜利油田物资经贸部垫付的电费人民币657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496元,由被告上海奥里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飞1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