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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142号原告: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王某,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将25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当场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25000元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4日,利率为月利率2%等。届期,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霞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听芳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蒋成伟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旭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