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敏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410号原告:陈敏龙,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植昭,广东格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佩勤,广东格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负责人:钟勇全。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敏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植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因陈秋强与黄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垫付的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058.84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原告就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3月14日,陈秋强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饶乌窖往横山公园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黄新红驾驶湘N×××××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周桂麦、儿子黄荣明、黄荣康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周桂麦、黄荣明、黄荣康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黄新红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陈秋强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周桂麦、黄荣明、黄荣康伤势较轻,接受门诊治疗;黄新红伤势严重,需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分别为四位伤者垫付了全部的治疗费,为周桂麦垫付了治疗费587元,为黄荣明垫付了治疗费1492.5元,为黄荣康垫付了治疗费784.5元,为黄新红垫付了治疗费221194.84元,原告还通过驾驶员陈秋强向黄新红支付了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7000元。2016年8月2日,黄新红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为救治伤者共垫付了255058.84元。2016年9月12日,黄新红就其损失诉至法院,案号为(2016)粤0513民初1105号,鉴于事故四位伤者的治疗费已由原告全额垫付,黄新红在该案中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付还原告已经垫付的治疗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被告已经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说明,原告表示理解并在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免责条款对原告有约束力。二、驾驶人陈秋强在事故发生后,既没有送伤者到医院,也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粤D×××××号车逃离事故现场,且群众报警时也表明肇事轿车是逃逸,故驾驶人的行为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的免责范围,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被告不负责赔偿。三、驾驶人陈秋强驾驶未定期年审的机动车上路,属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免责范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四、本案伤者黄新红就本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目起诉被告,(2016)粤051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5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黄新红的各项费用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赔偿数额应扣除被告免责的项目。五、原告为周桂麦、黄荣明、黄荣康及黄新红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只承担与本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六、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认为能够证明陈敏龙驾驶未按期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事故发生时离开现场的行为都属于保险免责的范围,该主张与本院(2016)粤0513民初1105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黄新红的病历资料以及黄新红、周桂麦、黄荣明、黄荣康四人的医疗收费票据,其中手工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发票可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及生活费收条,与本院(2016)粤0513民初1105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可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粤0513民初1105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发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与(2016)粤051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2017)粤05民终213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陈敏龙,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O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3月14日20时10分左右,陈秋强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谷饶乌窖往横山公园方向行驶,途经潮阳区谷饶镇××村路口附近路段时与对向黄新红驾驶湘N×××××号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周桂麦、儿子黄荣明、黄荣康三人发生碰撞,造成周桂麦、黄荣明、黄荣康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和黄新红受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秋强在现场委托朋友卢记中另驾其他车辆载伤者到医院,而自己则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离开现场至当晚23时许到潮阳××大队接受调查。2016年3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BO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秋强夜间驾驶未定期年审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的动态估计不足,遇有情况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发生事故后,未能及时报警,保护好现场,造成事故现场破坏、相关证据灭失,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二、黄新红驾车超员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周桂麦、黄荣明、黄荣康三人是乘坐者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与此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陈秋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新红、周桂麦、黄荣明、黄荣康四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新红、周桂麦、黄荣明、黄荣康四人被送往潮阳大峰医院抢救治疗。2O16年3月15日,黄新红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日出院,共住院14O天。黄新红的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外伤;吸入性××;应激性溃疡;盲攀综合征。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及肢体功能锻炼,神经外科随诊。门诊随访要求:1月后复诊或当地门诊复查头CT了解脑积水变化情况,若加重可能需手术治疗,不适随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黄新红医疗费10O00元。原告垫付了黄新红医疗费197715.84元、护理费24OO0元、生活费70OO元,周桂麦医疗费587元,黄荣明医疗费1492.5元,黄荣康医疗费784.5元。另查明,黄新红于2016年9月12日因涉案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陈秋强、陈敏龙和保险公司,经本院(2016)粤051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213号民事判决,被告应赔偿黄新红431847.43元。该生效判决还阐明,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由其在理赔垫付款时予以扣除;同时认定被告主张陈秋强驾驶未定期年审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不属于被告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范围。再查明,因本案必须以本院(2016)粤0513民初1105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7年7月21日恢复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陈秋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陈秋强负事故全部过错,原告主张已支付了受害第三者黄新红238715.84元、周桂麦587元、黄荣明1492.5元、黄荣康784.5元,共241579.84元,加上被告已赔偿黄新红的431847.43元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但应抵除被告已支付黄新红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已为生效的本院(2016)粤0513民初1105号民事判决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5民终213号民事判决所驳回,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免负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敏龙保险金231579.84元。二、驳回原告陈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德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