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宝文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肇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宝文,黑龙江肇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宝文,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肇州县肇州镇建设街1委**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强,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肇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正阳街路南。法定代表人: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肇州县肇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施宝文因与被上诉黑龙江省肇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宝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维强、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国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宝文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决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肇州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州农商银行)补发工资和各项福利253157.69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被上诉人出示的待岗协议书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上面没有上诉人签字,并非上诉人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病退申请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没有上诉人签字,并非上诉人意思表示,上诉人从来不知此事。(三)双方从1984年一直到现在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2006年7月30日单方决定上诉人待岗,没有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决定,少发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是被上诉人单方过错造成的。克扣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四)上诉人主张的253157.69元是被上诉人确认的应当补发的工资和福利,被上诉人出具的《肇州县联社薪酬汇总表》和《肇州县联社福利费》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双方共同认可,没有争议,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是错误的,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于2006年8月,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实施的,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我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不安排上岗,剥夺了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克扣工资和福利,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四、一审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没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上诉人单位职工施化祥、李建平和上诉人情况相同,一审法院均按同工同酬判决补发待岗期间工资,而却判决只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费,明显有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判决补发克扣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被上诉人肇州农商银行辩称:一、我方按照省、市联社的文件精神制定实施的方案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此也是认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了待岗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每月领取待岗工资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还亲自填写了病退申请书,承诺如不能办理病退手续则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我方考虑到上诉人已经工作多年,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采取人性化的方式仍然按月支付生活费用,应上诉人的积极恳请才为其出具了多年来已发工资和应发工资的统计表。该统计表记载的应发工资部分是正常上岗职工应得的待遇,但上诉人一直没有实际上岗,故该统计表不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称补偿数额已得到双方认可是其自己的想法。二、即便是正常上班的职工,如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也不存违法之处。上诉人一直待岗在家,没有实际参加劳动。按照上诉人同工同酬的主张,因其未参加任何工作,不能享受正常职工的薪酬。一审法院对没有上岗的职工给予了全省最低工资的保障,是人性化的判决。按照上诉人的观点,我方给予的各种待遇已经很高了。三、施化祥、李建平的案件审理时,正值我方领导交替,对这两个案件没有上诉,现在我方正准备启动再审程序,将依法追回已支付的不合理工资差额。上诉人施宝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肇州农商银行补发2007年1月至2016年8月工资260145.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施宝文于1984在被告肇州农商银行工作。2006年7月,被告根据省、市联社的文件精神、省联社三定工作指导意见和大庆市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及基层信用社三定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考试考核。原告考核排名在220名之外。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待岗协议书,约定原告待岗期限为一年,待岗期间发放待岗生活费每月300元;原告于2007年10月29日申请病退,但原告没有办理病退手续,被告一直为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生活费,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原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肇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仲裁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自1984年起双方就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7月被告单方以原告不具备上岗资格为由,决定原告待岗,2016年6月被告单位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已超过10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单位应当与原告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被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审批表》,用以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的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该审批表上并无原告的签字,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获得原告的事后追认;同时也无证据表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发2007年1月份至2016年8月份工资253,157.69元。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关系事后通知了原告,得到了原告的默认,而且被告一直没上班,但是原告也始终给原告发生活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应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按照我省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支付原告施宝文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待岗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生活费。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施宝文举证如下: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312号、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原告施化祥、李建平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情况一致,一审法院支持了二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克扣工资是违法行为,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肇州农商银行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这两份判决书是错误的,不影响其他案件的正确审理。而另一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杨延和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相同,一审法院也仅仅判决了最低工资,对此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原判。二、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原告杨延和的诉讼请求仅为按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进行保护,因此一审、二审均按照最低标准进行判决,这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上诉人要求的是按照同工同酬进行保护。被上诉人肇州农商银行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杨延和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得到保护,是因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标准对杨延和的请求进行保护,是在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6)黑06民终314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施宝文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仅能证明杨延和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照全省最低标准支付工资,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肇州农商银行发表意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本案有参考意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以上生效判决能否直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针对上诉人施宝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认为:一、关于待岗协议书的问题。2006年7月31日,上诉人施宝文与被上诉人肇州农商银行(时为肇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待岗协议书,约定因施宝文未能取得竞聘上岗资格而待岗,肇州农商银行以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生活费。施宝文现对该协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诉讼过程中既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该协议书的证据。施宝文在此后并未实际上岗工作,在一审庭审时也自认领取了上述协议约定的300元的生活费。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该待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依据判决肇州农商银行向施宝文给付生活费,具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薪酬汇总表及福利费明细表的问题。该汇总表和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为如施宝文在岗工作应当取得的薪酬和福利待遇,但该汇总表和明细表的制作并非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为目的,不能据此认定为肇州农商银行对欠付薪酬和福利待遇事实的认可,也不属于向施宝文做出的支付和补偿上述薪酬待遇的承诺。上诉人施宝文关于双方已对欠付数额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律适用的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5)州民初字第312号、第313号民事判决,(2016)黑062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6)黑06民终3146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述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可以在审理其他案件时直接被人民法院采信。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已生效的判决所确立的法律适用的原则和方法对其他案件虽有一定参考价值,但因个案的具体差异,并不当然成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他案件时必须要遵循的唯一依据。在(2015)州民初字第312号、第313号民事案件中,虽判决肇州农商银行向劳动者支付在岗期间的工资,但因肇州农商银行在一审判决后未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未进入二审程序,目前也未提起再审,本院作为上一级法院对该案的法律适用也无从作出重新评价。(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工资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上诉人施宝文因未能成功竞聘岗位资格,与用人单位订立待岗协议书并提出病退申请的意愿,此后也未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上岗工作,现要求被上诉人肇州农商银行按在岗职工的相关标准支付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不符合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施宝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宝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刘振影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