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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忠廷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廷,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廷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廷于2017年5月21日3时30分许,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县合隆镇小蔡家堡子路口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1相撞,致刘某1受伤,被告人张忠廷驾车逃逸,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忠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忠廷当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并认为,被告人张忠廷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廷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忠廷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忠廷于2017年5月21日3时30分许,驾驶×××号小型面包车沿3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县合隆镇小蔡家堡子路口处,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刘某1相撞,致刘某1受伤,被告人张忠廷驾车逃逸,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忠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忠廷当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经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忠廷赔偿被害人刘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忠廷在庭审中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破案报告、抓捕经过。3、公民无科劣迹证明。4、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长春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谅解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2证言。2、证人郑某证言。3、证人张某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忠廷供述。(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五)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与被告人张忠廷质证,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忠廷违法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忠廷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事故)、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庆玺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