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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景小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小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小四,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德宏州芒市。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景小四因患严重疾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安宝,云南良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小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国、张梅、杨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小四及其指定辩护人金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芒市罕相路158号被告人景小四家将其抓获,当场从景小四居住的卧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4.1克、海洛因3.8克。2、2016年7月11日芒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芒市罕相路158号被告人景小四家将其抓获,当场从景小四家查获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一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景小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景小四数罪并罚。被告人景小四有立功表现和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景小四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是其的,系他人拿来摆放的。枪支也是他人拿来摆着的,系其主动交给公安民警,不是公安民警搜出来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甲基苯丙胺系江东杨姓男子摆在被告人景小四家中,景小四只应对3.8克海洛因承担责任,不应对甲基苯丙胺承担责任;2、被告人景小四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将江东杨姓男子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请减轻处罚;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从轻处罚;4、被告人景小四家中的枪支系他人拿来藏匿的,被告人景小四并不知情,被告人景小四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景小四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11日,芒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芒市罕相路158号被告人景小四家将其抓获,当场从景小四家查获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7月11日,芒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在被告人景小四家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疑似子弹七发、银白色钢珠十一颗,公安民警将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2、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景小四家查获疑似枪支、子弹、银白色钢珠的事实,被告人景小四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3、枪弹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查获的疑似枪支进行检验,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公安民警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景小四。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景小四供述公安民警查获的枪支一支、子弹七发、钢珠十一颗是一不知名的张姓江东朋友拿来摆在其家里的。5、监视居住决定书、病情证明证实: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景小四因患严重疾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6、民警曾某、石某某、见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枪支一支、疑似子弹七发等物品系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到被告人景小四的住处查获,并不是被告人景小四主动交出。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景小四及其指定辩护人对民警和见证人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经查,被告人景小四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此异议不能成立。故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根据。二、2016年11月28日22时许,芒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在芒市罕相路158号被告人景小四家将其抓获,当场从景小四居住的卧室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4.1克、海洛因3.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8日22时32分,芒市公安局锦华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芒市罕相路158号被告人景小四家将其抓获,当场从景小四居住的卧室内一挎包里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五袋,从外层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四袋,从卧室床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二坨。2、称量、取样笔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尿检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经对景小四居住的卧室内一挎包里层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五袋和外层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四袋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97.2克、76.9克,经分别取样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对卧室床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二坨进行分别称量,净重分别为2.7克、1.1克,经分别取样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经对被告人景小四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公安民警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景小四。3、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位置,毒品的形状、包装情况,民警当着被告人景小四的面对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取样,被告人对所查获的毒品等进行指认。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已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4.1克、海洛因3.8克等予以扣押。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景小四从2007年5月29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多次被强制戒毒。6、手机勘验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景小四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7、杨某运输毒品案的抓获经过、毒品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景小四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杨某,民警当场从杨某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98.2克,杨某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8、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毒品系普某交给其的,其带着去景小四家准备跟他一起吸食就被抓了。9、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景小四对公安民警在其家里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明确供认,与上列证据可相互印证、吻合。10、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景小四出生的时间、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景小四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小四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被告人景小四又违反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景小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以上,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景小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景小四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景小四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枪支系他人拿来摆放,系被告人景小四主动交给公安民警的意见,无证据证实。相反,民警和见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枪支系民警接到举报后到被告人景小四家中查获,不是被告人景小四主动交出来的,故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景小四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系他人拿来摆放的以及其他辩护意见,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小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74.1克、海洛因3.8克、枪支一支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雷自荣审判员  滇自辉审判员  肖二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相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