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5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贤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贤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963号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27层K2室。法定代表人:郑新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勇、张楠,湖北翰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贤才,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贤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贤才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496元及滞纳金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贤才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武昌区长虹桥37-2号伟业佳苑小区5栋2单元1层4号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7.23㎡,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原告系伟业佳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1500.84元(77.23㎡×1元/月×19个月+77.23㎡×1元/月×13÷30)。原告主张1496元。被告王贤才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系武昌区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5栋2单元1层10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7.23㎡,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原告系伟业佳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拖延一天应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被���欠缴物业管理费1500.84元(77.23㎡×1元/月×19个月+77.23㎡×1元/月×13÷30)。原告主张1496元。原告催告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缴纳物业服务费。根据个案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1月19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96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贤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钟小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