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燕与王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王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2864号原告:胡燕,女,1990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懿,女,198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燕与被告王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理财款6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2012年期间曾经是同事,共同在上海鼎昊黄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昊公司”)任职。2015年被告向原告介绍鼎昊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说原告可以委托被告理财,获利颇丰。2015年5月26日和同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钱款210,000元和400,000元,协议约定产品收益18.5%,每月利息分别为3,238元和6,167元,委托理财期限为一年,到期返还本金。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几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以存在纠纷为由停止支付利息。理财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本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懿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理由:1、原、被告之间是委托投资关系,被告在接到原告委托后将原告投资款连同被告个人资金合计1,000,000元已投进了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亿公司”),并非投资到鼎昊公司。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知晓并认可原告委托被告向梅亿公司投资。2、原告也已实际从梅亿公司获取了投资收益,被告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梅亿公司违约导致原告的投资款无法收回,现原告已经就系争款项起诉梅亿公司,案件因涉嫌犯罪被移送至公安部门,现在案件已经进入审判阶段。故不是被告的原因不归还本金。3、被告在履行代理行为过程中尽到了代理职责,没有其他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1、虽然《投资合作协议》未约定投资理财的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将钱借给鼎昊公司。合作期限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约定不明,且被告只分享了原告的收益,并未承担风险。协议约定原告拿固定利息,可见原告缔约的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对被告管理资产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而被告通过管理处分原告的财产从中获取双方约定利息之外的收益。2、被告擅自将钱借给梅亿公司,原告对梅亿公司并不知情。被告无法兑现利息的时候才告知原告将钱借给了梅亿公司,原告被迫向被告出具《授权书》。原告并不认可被告将钱借给梅亿公司。综上,系争《投资合作协议》名为委托投资合作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载明:“本人胡燕投资本金200,000元,放于王懿银行账户,进行合作投资理财。产品收益18.5%(年化),每月1日,王懿将收益3,238元,返于胡燕银行账户,理财期限一年。合作期限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到期后,返还本金于胡燕本人。期间若提出赎回本金要求,提前4个月即可。”针对该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8日分别向被告转账100,000元、60,000元,于2015年5月向被告交付50,000元,共计21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015年12月每月月底各支付原告利息3,238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理财期限到期后亦未返还本金。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载明:“本人胡燕投资本金400,000元,放于王懿银行账户,进行合作投资理财。收益18.5%(年化),次月13日,王懿将收益6,167元,返于胡燕银行账户,理财期限一年。合作期间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到期后,返还本金于胡燕本人。期间若提出赎回本金要求,提前6个月即可。”针对该协议,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350,000元,共计400,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4日各支付原告利息6,167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理财期限到期后亦未返还本金。另查,1、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书》,载明:“本人胡燕授权王懿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追回于2015年5月以及2015年8月投资于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本金,共计人民币610,000元,届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诉讼标的对应自己本金比例的各项费用。”2、2016年3月2日,被告起诉梅亿公司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沪0107民初7261号,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被告与梅亿公司的借款合同;判令梅亿公司归还被告借款3,050,000元;判令梅亿公司支付利息和红利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梅亿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向梅亿公司共计出借3,050,000元。双方约定由梅亿公司向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和红利,利息按每月2%计算,红利按每月1%计算。2015年12月10日起,梅亿公司未支付后续利息及红利。经被告多次催要,梅亿公司均不履行支付义务,遂诉至法院。被告在该案件中提交证据材料有:一、被告与梅亿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协议书》,分别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梅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和红利15,000元等;2015年5月12日被告与梅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和红利21,000元等;2015年6月10日被告与梅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和红利15,000元等;2015年7月31日被告与梅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和红利12,000元等;2015年8月13日被告与梅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和红利13,500元等;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梅亿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每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和红利15,000元等。二、被告与梅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忠礼往来款项明细:序号合同编号投入日期投入本金已得利息(截止2016年12月9日)备注XXXXXXXXXXXX年8月13日450,000元40,500元XXXXXXXXXXXX年9月25日500,000元30,000元XXXXXXXXXXXX年12月8日500,000元180,000元已到期,利息全给,本金未给XXXXXXXXXXXX年7月31日400,000元(前一年本金为800,000元)48,000元+288,000元转单合同,即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本金投资800,000元利息288,000全给,到期后续作400,000元XXXXXXXXXXXX年5月21日700,000元(前一年本金为500,000元)126,000元+180,000元转单合同,即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金投资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全给,到期后续作700,000元本金XXXXXXXX2015年6月10日500,000元(前一年本金为500,000元)75,000元+180,000元转单合同,即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本金投资500,000元利息180,000元全给,到期后续作500,000元本金并附有银行转账凭证: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肖忠礼转账450,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肖忠礼转账500,00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肖忠礼转账500,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肖忠礼转账800,000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肖忠礼转账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肖忠礼转账500,000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交付给被告理财的两个合同项下的款项(即210,000元和400,000元)分别投入了上述协议中的2015年6月10日和2015年9月25日的两份《借款协议书》。对于理财后支付给原告的收益,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审理中陈述:“被告与梅亿公司的协议虽然约定了年化36%的收益,但其仅收到梅亿公司一半的利息,等拿到另外一半的利息再支付给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审理中陈述:“被告均是按照年化36%收取梅亿公司的收益,其中年化18.5%部分给原告了,剩余年化17.5%的收益是原告给被告的佣金……”3、2015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沪公(嘉)立字【2015】10762号,决定对嘉定区梅亿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2016年9月26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就(2016)沪0107民初7261号案件作出《移送函》,认为该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4、2017年8月23日,原告到庭陈述,考虑到被告目前经济情况,其愿意将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抵充本金。另外,还可以放弃部分本金,现在只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0元。放弃部分不再主张,无论被告从梅亿公司拿多少钱回来,事实和法律上都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借款协议书》、《授权书》、法院调查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若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对受托人管理资产的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其合同性质名为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本案中,首先,系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将投资本金放于被告银行账户,进行合作投资理财,但并未明确约定将钱款投资到哪里。原告称委托被告将钱以借款形式投资于鼎昊公司,而被告称双方约定将钱款以借款形式投资于梅亿公司。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钱款投资于梅亿公司。从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来看,原告在出具《授权书》之前并不知情。且在被告理财过程中,原告未过问被告投资款项的去向,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报告过。可见,双方虽然作如上约定,但原告对于被告管理资产的具体行为并无预期。其次,系争《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需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固定金额的收益,且理财期限到期后返还本金于原告。实际履行中,1、被告从梅亿公司获取的月利息远高于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于被告理财的实际收益及获取的利息差额部分,从现有证据及被告两次矛盾的陈述来看,原告显然不知情。2、系争2015年8月18日《投资合作协议》项下,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第一次支付利息。被告称该协议项下的款项投资于其与梅亿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很明显,被告在未和梅亿公司签订合同且未拿到梅亿公司支付的利息时就已经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利息了。综上可见,被告是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金额的利息,而不是按照原告钱款的实际去向和实际收益支付原告理财收益,原告对于被告理财的收益亦无预期。综上,系争《投资合作协议》虽然名为投资理财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如何进行理财即被告管理资产的行为以及除每月固定利息外的超额投资收益分成等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并无预期。而原告作为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和合同预期纯粹是追求资金的固定本息回报。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属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争《投资合作协议》虽然约定合作期间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但对于如何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和收益双方约定不明。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投资于梅亿公司失败的风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50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燕本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冬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