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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邵强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强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强新,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弋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弋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上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强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邵强新持C1证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泸昆高速从浙江往弋阳方向行驶,途经泸昆高速524KM+800M处时,与陈秋林持A2D证驾驶的粤B×××××/粤B×××××机动车追尾,造成浙G×××××车上乘车人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江西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邵强新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秋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邵强新在现场向交警大队现场勘查民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害人邵某系被告人邵强新的小舅子,被害人的父母(即被告人邵强新的岳父母)对被告人邵强新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强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并有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归案说明、谅解书和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强新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分散了驾车注意力,造成追尾并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强新有自首情节,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强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煌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