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鲍玉才、陆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鲍玉才,陆书平,陈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79号原告:王立刚,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兴化市。被告:鲍玉才,男,198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陆书平,女,1984年8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鲍玉才之妻。被告:陈立军,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立刚与被告鲍玉才、陆书平、陈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才、陆书平、陈立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鲍玉才、陆书平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立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陈立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鲍玉才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立军提供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此借款发生在被告鲍玉才、陆书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书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鲍玉才、陆书平、陈立军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鲍玉才、陆书平系夫妻关系;被告鲍玉才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立刚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立军对借款提供保证。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未还款。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玉才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鲍玉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鲍玉才、陆书平、陈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立军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立军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鲍玉才与被告陆书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原告提交兴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为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书平负有共同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玉才、陆书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立刚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立军对上列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立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8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 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