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兆现与陈江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兆现,陈江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3564号原告:蔡兆现,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江心,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蔡兆现与被告陈江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14日起到付清时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另外1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逾期还款的话,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逾期还款的话,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江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兆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1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15日起按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另外1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月2%计算至付清时止)。若被告陈江心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陈江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之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