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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芦京民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京民,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6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芦京民,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杜海港,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负责人高维华,局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清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芦京民因诉北京市石景山区司法局(以下简称区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4月21日,区司法局对芦京民作出石景山区司法局(2017)第1号-答(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芦京民申请公开的“对前进监狱调查委托事项的复函中关于其假释居住地的核实情况”,是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会调查评估,作为社区矫正机构履行职责时制作的信息,社会调查评估是依法办理假释案件的重要环节,属于刑罚执行工作,在此工作中制作的信息属于刑罚执行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芦京民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芦京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令区司法局依法公开芦京民申请公开的信息;3.诉讼费用由区司法局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事实根据等法定条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芦京民在本案中提出的有关要求公开“对前进监狱调查委托事项的复函中关于其假释居住地的核实情况”的申请内容,属于区司法局受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前进监狱(以下简称前进监狱)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行为产生的信息,明显不符合上述有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故芦京民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芦京民的起诉。上诉人芦京民上诉称:1.区司法局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调查信息是用来作为对上诉人作出假释决定的重要信息,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2.对上诉人的居住地情况进行核实的信息是区司法局和前进监狱共同履责过程中形成的结果信息,当然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芦京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区司法局辩称:区司法局制作并提交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是假释案件办理过程中监狱调查取证职能延伸的成果,并非政府行政行为的信息,其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具有事实根据等法定条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本案中,芦京民向区司法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区司法局受前进监狱的委托,对拟假释人员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的材料。区司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的授权和规定,实施社会调查评估行为时产生的信息,不属于区司法局在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芦京民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芦京民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芦京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军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京勇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