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李湘萍诉唐荣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湘萍,唐荣锋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湘萍,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荣锋,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武,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湖南省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湘萍因与被上诉人唐荣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4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湘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24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供邮寄律师函快递的邮寄回单和投递查询结果等证据,原判决没有进行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且原审判决认定快递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签收,没有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有误。(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律师函、被上诉人拒绝变更股权登记、涉案公司关门停业等证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变更股权登记的主要义务,而且经催告后直至上诉至今仍未履行,因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律师函,明确通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就自行启动异议程序属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唐荣锋答辩称,一、本案实际是上诉人投股后又反悔的行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股权转让金3万元,并未要求解除或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退回股金意味着股东身份还存在,且退还股金受公司章程所约束。二、律师函只是一种意见性文书,不具有强制力,上诉人发出律师函不必然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湘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唐荣锋退还李湘萍股权转让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唐荣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工商注册核准登记,注册资本200万,注册后未办理过股东变更登记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唐荣锋系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为140万元,拥有公司70%的股权,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6年3月20日,李湘萍为乙方,唐荣锋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其所持有的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3.75%的全部股权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转让出的股权原在公司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由接受该股权的乙方承继,乙方可持协议办理公司股东出资证明的变动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订立后,李湘萍向唐荣锋交付了股权转让价款3万元,唐荣锋于2016年3月23日给李湘萍开具了3万元股金的收据,收据中还加盖了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9月27日,李湘萍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处理与唐荣锋的股权转让事宜,律师事务所指派XX律师通过顺丰快递向唐荣锋邮寄《律师函》,《律师函》中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唐荣锋收函后3日之内全额退回股权转让金。另查明,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现处于暂停营业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李湘萍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李湘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上述五种情形,因此,该案亦不存在上述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该案中,李湘萍从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起就已经取得公司股东身份,并且有义务支付转让价款,当然,也有权要求公司变更登记。唐荣锋则有配合、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单方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对合同相对方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旨在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该项规定,即使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主张解除合同,亦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律师函虽含有解除合同的内容,但仅系李湘萍单方面意思表示,在相对方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律师函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李湘萍向唐荣锋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到达对方,也因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不影响公司股东在公司中应享有的权益。而且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个人义务。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李湘萍主张返还股权转让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湘萍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湘萍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中的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份证人证言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联性,因此,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不足以达到上诉人欲证明的目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南菜速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解除。上诉人称已向唐荣锋邮寄《律师函》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该协议已解除。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协商解除,但本案双方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李湘萍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诉称提交了相关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经查,当事人双方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尚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只要满足《公司法》七十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要求,该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办理变更登记只是股权转让协议的附随义务,未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受影响。故本案尚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照该项规定,即使当事人一方通知对方主张解除合同,亦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律师函虽含有解除合同的内容,但仅系李湘萍单方面意思表示,在相对方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律师函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李湘萍向唐荣锋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到达对方,也因不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湘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湘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田利文代理书记员 向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