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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小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凤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凤,女,1959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李小凤采取以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首月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的方式在福鼎市点头镇召集会员王某、蔡某、林某1等271人次组织了9场民间标会。2011年8月,被告人李小凤资金链断裂,致上述民间标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已交纳的会款无法收回,损失共计人民币211410元(币种下同)。其中,王某损失10700元、蔡某损失14650元、林某1损失24600元、庄某损失53000元、施某1损失11690元、林某2损失3500元、温某损失8500元、雷某损失20836元、刘某损失9500元、林某3损失4434元、陈某损失50000元。2016年1月6日被告人李小凤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其变卖房产以现金偿还的方式挽回参会人员部分损失共计10877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小凤经所在社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蔡某、林某1、庄某、施某1、林某2、温某、雷某、刘某、林某3、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会单、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鼎市点头镇政府出具的李小凤自清自理情况说明、意见书、被告人李小凤的户籍证明、社区矫正部门审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凤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吸收公众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211410元。被告人李小凤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对当地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影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小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结合其到案后挽回相关涉会人员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小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小凤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10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怀志审 判 员  王百灵代理审判员  许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惠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