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寻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1090号原告:李寻,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杰,会东县会东镇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负责人:林维明,职务: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薇,女。原告李寻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有责赔偿原告所有的云C384**号车造成的拌合机受损的财产损失2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云C384**号车造成的拌合机损失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7时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C384**号重型货车,沿昭烟大道6公里300米(守望中学后)时,与道路边摆放的拌合设备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及拌合机设备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60200S20170606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云C384**号重型货车以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7年4月24日,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变更了云C384**号的投保人为原告。2017年6月23日,被告对造成第三者财产拌合机受损作出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拌合机损失合计为28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付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我方无异议。原告提出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26000元,我方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没有具备从业资格证,我方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这种情况属于免责情形,不属于我方理赔范围。因此,该26000元,我方不予理赔。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云C834**号重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承担该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属于云C384**号重型货车的车主及合法驾驶员。3、保险凭证2份,拟证明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云C384**号重型货车以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4、保险批单(抄件)2份,拟证明2017年4月24日,云C834**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的保险由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在原告李寻的名下。5、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的云C384**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核定的损失金额为28000元。6、一次性赔偿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一次性向第三方赔偿了28000元,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的事实。7、修理费票据、修理材料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对第三方的拌合机进行了修理并已支付28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无从业资格证,属于条款中约定免责事由。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也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第1、2、3、4、5、6、7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7份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所举证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只给付原告保单,没有给付保险合同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真实反映出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并且被告也认可投保人投保人由西昌利丰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后被告没有另行给付原告保险合同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6日,原告李寻驾驶车牌号为云C384**的重型货车,沿昭烟大道行驶至昭烟大道6公里300米(守望中学后)时,与道路边摆放的拌合设备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及拌合设备受损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由原告李寻负全部责任。2017年6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公司确认该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合计为28000元。2017年6月1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公司与原告李寻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次性协议定损三者财产拌合机共计28000元,由乙方(即原告)一次性赔付给三者方,之后由乙方向甲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阳支公司)进行索赔,如今后乙方与三者方发生赔偿纠纷,涉及到应由乙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乙方和三者方双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另查明,原告驾驶的云C384**号重型货车以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017年4月24日,西昌市利丰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云C384**号重型货车的投保人为原告。还查明,原告李寻已经向第三方赔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从事货物运输持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属于被告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条款情形,被告是否应当免除承担赔付26000元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的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提出不认可原告提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6000元,认为该诉讼请求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的情形。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解释特殊规则,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原告认为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应当理解成“具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即可”,而被告认为应当具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应当负有向原告注明或释明的义务,本案原告并没有向原告释明或注明,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作出不利于被告的合同条款解释。其次,原告驾驶云C384**号车辆先是由西昌市利丰运输公司投保,后向被告变更投保人为原告,被告同意后变更投保人为原告。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变更投保人为原告后,被告并未把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交付原告,被告没有向原告尽到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交付和告知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在庭审中举出证据保险合同条款,只能证明被告存在格式合同条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已经交付原告或是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提出以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来免除向原告理赔26000元财产损失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寻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寻财产损失赔偿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李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在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