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2935、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与魏利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反诉被告),魏利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935、2936号原告:邱金梅(2935号案原告,反诉被告):,女,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夏婷(2936号案原告,反诉被告),女,199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八分山路制管巷**号,身份证号4201151994********。以上二原告(反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文正,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利兵(二案被告,反诉原告),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邱金梅与被告魏利兵,原告夏婷与被告魏利兵身体权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两案合并审理。被告魏利兵对原告邱金梅、夏婷提出反诉。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邱金梅、夏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敖文正,被告(反诉原告)魏利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邱金梅、夏婷诉辩称,邱金梅与夏婷系母女。2017年4月18日中午12点左右,邱金梅在纸坊街××山路制××号柳自江房屋门前聊天,并逗柳自江的孙子玩,拿走其孙子的糖果,戏骂其孙子不讲脸,一时哭一时笑。站在附近的魏利兵听后,以为骂的是她,对着邱金梅房屋不点名破口大骂,邱金梅听后与其对骂,随后双方发生推扯,魏利兵持钥匙刺伤邱金梅左侧额部和左耳等部位。此时,邱金梅的女儿从家中走到事发现场,魏利兵又持钥匙紧握拳头挥向夏婷,划伤夏婷左眼睑皮肤。事后,邱金梅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37.10元。夏婷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980.20元,经鉴定,夏婷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休养至伤后30天,护理至伤后10天。对于魏利兵的反诉请求,邱金梅、夏婷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是魏利兵先挑起事端,其诉请缺乏合理性;另外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证据支撑,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魏利兵诉辩称,邱金梅怀疑我跟她老公有暧昧关系,去年因此事骂过我,我要她还我清白,向我赔礼道歉,最后没有赔礼道歉,就赔偿了2000元。这次,邱金梅在纸坊街××山制××号门口,又提起去年那件污蔑我的事指名道姓骂我。骂是她们先骂,打是她们先打,邱金梅拿拖把打,夏婷拿杯子打,我们打架之后,我打了110报警。该纠纷中,我也受伤了,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218.80元,我要求邱金梅、夏婷连带赔偿我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中午12时许,邱金梅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八分山路制管巷他人房屋门前与人聊天过程中,与站在附近的魏利兵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发生吵骂、推搡、扭打。后夏婷参与该纠纷,魏利兵用手中的钥匙将其划伤,经报警后纠纷停息。邱金梅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为额部、脸部挫裂伤,医疗费用为837.10元。夏婷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伤情为眼睑皮肤挫伤(左),医疗费用为2980.20元。2017年5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了鄂中司鉴2017法鉴字第5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婷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4000—6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日。夏婷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魏利兵受伤后在武汉市江夏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伤情为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医疗费用为1218.8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夏婷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美妍尚品婚庆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三月份工资表,拟证明夏婷月工资4600元,但魏利兵对此有异议,认为其工资不可能那么多。本院认为,邱金梅、夏婷与魏利兵在该纠纷中均未能采取理智冷静的方式处理,给一方造成的损失,另一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邱金梅、夏婷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魏利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魏利兵的损失,本院酌定由邱金梅、夏婷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关于赔偿金额,邱金梅主张的医疗费837.1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交票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其治疗和处理纠纷确有发生,该项请求酌定支持50元。夏婷主张的医疗费2980.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支持5000元;其主张误工费按武汉市江夏区美妍尚品婚庆馆出具的三月份工资4600元计算,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支持2723.08元(32677元/年÷12个月);其主张10天的护理费8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支持75元;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考虑其住院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支持100元。魏利兵主张的医疗费1218.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期治疗费500元、营养费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偏高,本院按本地区处理民事案件统一标准,支持30元;其主张护理费200元,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支持住院2天的护理费179.05元;其主张误工费3000元过高,误工费本院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支持179.05元;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其受伤程度较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魏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邱金梅443.55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魏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夏婷5886.64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邱金梅、夏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魏利兵828.45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邱金梅、夏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反诉费1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邱金梅、夏婷负担1125元,被告(反诉原告)魏利兵负担1125元(已付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红附:赔偿明细一、邱金梅赔偿明细:1.医疗费:837.10元2.交通费:50元1-2项合计:887.10元,由魏利兵赔偿邱金梅443.55元(887.10元×50%)二、夏婷赔偿明细:1.医疗费:2980.2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5天×15元/天)4.误工费:2723.08元(32677元/年÷12个月)5.护理费:895元(当事人主张)6.交通费:100元1-6项合计:11773.28元,由魏利兵赔偿夏婷5886.64元(11773.28元×50%)三、魏利兵赔偿明细:1.医疗费:121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15元/天)3.护理费:179.05元(32677元/年÷365天×2天)4.误工费:179.05元(32677元/年÷365天×2天)5.交通费:50元1-5项合计:1656.90元,由邱金梅、夏婷连带赔偿魏利兵828.45(1656.90元×50%)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