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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谋某诉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79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树芳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晓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峰委托代理人靳松林被告李丽兵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襄垣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丽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松林,被告李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畅物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70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窦旭峰驾驶晋D46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某某、王树芳、贾红艳)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店立交桥路段时,遇停在其前方李丽兵驾驶的晋D36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王树芳、贾红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旭峰与李丽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王树芳、贾红艳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705.3元(其中医疗费2204.5元、误工费17598元、护理费258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15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顺昌物流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李丽兵作为事故责任人,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予以赔偿,交强险优先赔偿,超出部分三者险按比例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3、原告诉前增加的请求我们不予考虑,误工费不承担,因为伤者已超过60岁,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营养费遵循医嘱。被告李丽兵辩称,当时我的车坏了停在路边,原告所乘坐的车辆撞上我的车,我是司机,不是实际车主。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出示证据如下:1、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6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窦旭峰、李丽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原告王某某在襄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6547.53元;3、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支1500元,证明经鉴定原告王某某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4、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王树芳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王树芳均误工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26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天数26天每天分别计算100元、50元;原告存在陈旧性骨折,伤残情况应看X光片予以确认,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考虑,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李丽兵坚持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结合证据认证规则,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是正规医疗单位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统一收据、门诊费收据均加盖有医院公章,并载明系王某某就医产生的费用,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正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诊断证明及病历等依据相关标准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还存在陈旧性骨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正规发票,属于必要费用,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4原告系农业户口,虽超过60岁,但结合其病例入院记录中加载原告既往体健,尚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并不取决于年龄,应结合身体情况及是否有劳动能力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证据5交通费系正规票据,时间与在太原检查时间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交通费本院合计酌情认定5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窦旭峰驾驶晋D46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王某某、王树芳、贾红艳)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店立交桥路段时,遇因故障停在其前方李丽兵驾驶的晋D362**号“华神”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王树芳、贾红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6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窦旭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确保安全同行,李丽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王树芳、贾红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襄垣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7年3月13日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胸部损伤达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丽兵驾驶的晋D362**号车登记在被告顺昌物流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10000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两个受害人王树芳,经询问因损失较小,不再另行起诉,贾红英未起诉,本院已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为农业户口,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82元,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4587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63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晋D36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204.5元(依原告请求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2600元;营养费1300元,50元×26天=1300元;误工费17720元,45871元÷365天×141天=1772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586元,36307元÷365天×26天=2586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一人;残疾赔偿金19155.8元,10082元×19年×10%=19155.8元,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太原检查食宿费酌补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补3000元,依据原告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上述费用共计5156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104.5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5461.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51566.3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李丽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德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燕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