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金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金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22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武军,福建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人张金清,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2012年10月22日因犯聚众哄抢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海锋,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武军、被告人张金清及其辩护人林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1等人因土地事宜与邻居张某2发生纠纷,之后双方互相拉扯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金清看到后便过去帮张某2。期间,被告人张金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胸部、头部并用脚踹被害人张某1的腰部,导致被害人张某1右侧第11、12肋骨及左侧第2、4、5、6前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金清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边防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金清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请本院:1、依法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张金清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张金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89.67元(币种下同),其中医疗费7869.7元、伤残赔偿金68427.17元、误工费19947.88元、护理费80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张金清表示认罪,但辩解其只有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胸部,没有踹腰部,也没有殴打头部。附带民事部分,其认为医疗费、营养费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害人张某1没有误工;被害人张某1只住院四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天判处;交通费应按发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其已经被关押,要求依法判决。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金清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存在正当防卫情形;3、证人张某4的证言内容不真实、疑点较多,不可采信;4、相关伤害因果关系不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张金清积极主动参与殴打被害人张某1,情节十分严重、性质极其恶劣。2、被告人张金清有犯罪前科,具有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张金清的行为不构成自首。4、本案不存在正当防卫。5、被告人张金清拒绝赔偿被害人张某1的损失。6、被害人张某1的6根肋骨骨折是被被告人张金清殴打所致,并无受到其他外力影响。7、应追究张某2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1及其子张某5因土地事宜与邻居张某2发生纠纷,之后双方相互拉扯扭打在一起,致张某2摔倒在地。张某2的亲戚即被告人张金清看到后便过去帮张某2,四人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害人张某1的胸部等部位遭到被告人张金清殴打,导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右侧第11、12肋骨及左侧第2、4、5、6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张某2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金清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南日边防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2、林某1、陈某1、张某3、张某4、张某5、佘某、林某2、张某6、陈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作出的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书,公安机关提取的MRI影像、CT影像诊断报告单、多层螺旋CT检查报告、超声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2012)融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关于张某1损伤程度鉴定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张金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8月12日受伤当日到南日镇卫生院诊疗;后于同月14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疹疗,于同月18日至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治疗期间,被害人张某1共支出医疗费5169.7元。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害人张某1为此支出鉴定费计18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总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169.7元。2、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收费凭证、发票,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的伤残程度属十级、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害人张某1支出鉴定费计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另提供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款凭条》三张,欲证明其因本案另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2700元,但上述凭条仅为预收凭据,不作为结算凭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金清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4370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清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金清系在参与相互斗殴中将被害人张某1殴打致伤,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双方的行为在客观上均不属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行为,故被告人张金清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人张金清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有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殴打,且有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胸部,对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鉴定亦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鉴于被害人张某1的伤情为肋骨骨折,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制作的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亦仅记录被害人张某1的胸腹部有挫(擦)伤及红肿(未有其腰部损伤记录),公安机关拍摄的伤情照片,仅显示被害人张某1头部、脸部、腹部、背部有受伤(未有其腰部受伤照片),在场的张某1、佘某、张某5与张某2、林某1、张金清双方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份笔录中均未述及被告人张金清有殴打被害人张某1的头部、脚踹被害人张某1的腰部,综上,被害人张某1的头部和腰部伤情不影响对被告人张金清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张金清有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金清有前科,其犯罪对象为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本案系由邻里纠纷激化引发,被害人张某1对矛盾激化亦有责任,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张金清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1造成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诉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中残疾赔偿金项目,因张某1系农村居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诉求的误工费,因张某1已年满60周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从事劳作有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供的证据,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5169.7元、残疾赔偿金28498.48元、护理费75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517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707.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金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七百零七元九角八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立强人民陪审员 崔海英人民陪审员 潘丽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