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焕巧与王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巧,王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726号原告:陈焕巧,女,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住邱县,。被告:王平珍,女,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邱县,现住邱县,。原告陈焕巧与被告王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巧、被告王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巧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2385元。起诉后产生的利息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王平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但时至今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王平珍辩称,对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4月3日由被告立欠条一份。证明事实:证明被告欠我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王平珍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被告王平珍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焕巧借款1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欠条今借陈焕巧现金1万元正(壹万元正)(利息1分5厘)王平珍2016.4.3”欠条一份。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4月3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平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焕巧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以上利率按双方借条约定利率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王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佩广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