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卢建民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民,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初77号原告:卢建民,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代理人:吴锡钧,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十五级乡张大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9075953674W。诉讼代表人:刘康宁、崔术岭,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原告卢建民与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民的委托代理人吴锡钧,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康宁、崔术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民诉称,2015年8月7日与2015年11月30日王培松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2015年8月7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11月30日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对于借款月利率没有约定。被告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9300000元,利息9200000元。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的债权本金727.5万元,利息394.4万元,共计766.9万元。被告破产管理人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担保债权数额有误,故申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担保债权为38500000元(本金2930万元,利息920万元)。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230万元的担保债权没有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700万元的担保债权我方认为不应该进行确认。因为2700万元借款基础事实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8月20日通过张爱民向王培松转账1700万元,同一天,王培松也向张爱民转账17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我方不清楚。该笔借款郝树立签署的担保合同中,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只在第一页几个车牌号上盖了章,并未在合同最后签章确认,故我们认为这个担保是不成立的。原告卢建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双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2、共同还款声明;3、借款借据;4、担保合同;5、2015年8月7日的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卢建民与王培松借款事实的存在以及被告为王培松27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实的存在,这组证据左侧有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加盖的骑缝章。庭审后,原告卢建民提供资金往来信息表,用以证实2700万元借款的履行情况,被告同意不再质证,由法庭自行核实。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的基础事实有异议,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份农业银行的资金往来信息表,显示2015年8月20日张丽向张爱民转账1000万元和700万元,共计1700万元,同日,张爱民又将1700万元打到王培松及其他关联人账户,所以1700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管理人无法作出判断。证据2、3都是王培松夫妇出具的,是不是王培松自己亲笔签名,我们不清楚。证据4,对担保合同第一页上面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没有异议,但只能说明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以印章加盖位置所写的三辆车进行抵押的事实。该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没有效的。原告所说的担保合同左侧的骑缝章不连续,不能证明是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加盖的。担保合同的主体及落款也没有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所以我们认为担保的债权是不成立的。证据5,与借款没有关联,我方不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8月7日,王培松向原告卢建民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3‰。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第二条,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约定的,自约定之日起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贷款人还应按照担保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担保人收取违约金。担保合同首页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并加盖了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骑缝章。当日借款人王培松为原告卢建民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卢建民主张该笔借款包括其给付了王培松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11月30日,王培松向原告卢建民借款,并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对于借款月利率没有约定。借款合同由原告卢建民与借款人王培松签字确认,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印章。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借款人王培松为原告卢建民出具了借款借据及收条。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930万元。原告卢建民向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审查确认的债权本金为727.5万元,利息394.4万元,共计766.9万元。原告卢建民认为被告破产管理人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担保债权数额有误,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卢建民主张的2015年11月30日借款230万元的担保债权没有异议。2015年8月7日,原告卢建民与王培松签订的2700万元借款合同中,其中包括原告卢建民于2015年8月2日给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转款497.5万元,预先扣除了2.5万元利息。上述担保债权共计727.5万元(497.5万元+230万元)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作出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建民提交的上述所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企业破产还债纠纷案件后,原告卢建民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卢建民对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破产担保债权及数额。首先,关于原告卢建民对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是否享有破产担保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卢建民与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上,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了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公章。担保合同首页担保人处加盖了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左侧加盖了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骑缝章,并以公司所有的2000吨猪肉作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王培松是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因此,虽然借款打入个人账户,也应认可为被告公司债务。关于享有担保债权的本金数额。庭审中,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卢建民主张的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230万元的担保债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该笔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700万元,原告卢建民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信息能够证实其实际向王培松打款2497.5万元,原告卢建民主张2700万元借款中包括其给付了王培松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该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实际打款金额即2497.5万元。故原告卢建民主张的担保债权本金应为2727.5万元(2497.5万元+2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履行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公司只在担保合同首页盖了章,未在合同最后签章确认,认为担保不成立,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享有担保债权的利息部分。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主张,本院对利息不再支持。2015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应予支持。借款期间内利息以欠款本金249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按3‰计算利息共计为20730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故逾期利息以249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7日至2017年1月12日共逾期432天按24%计算利息共计为7094268元。故借款期间利息与逾期利息共计为7301571元(207303元+7094268元)。综上,本案欠款本息合计34576571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建民对被告河北千隆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担保债权本息合计34576571元(截止2017年1月12日);二、驳回原告卢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千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范秉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志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