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榆强与谢立海、施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榆强,谢立海,施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464号原告:张榆强,男,汉族,1993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基,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系张榆强父亲。被告:谢立海,男,汉族,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施淋,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张榆强与被告谢立海、施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榆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基及被告施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立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榆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谢立海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7年4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施淋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张榆强与谢立海、施淋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28日,谢立海、施淋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张榆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施淋作为借款担保人,后经催讨未还,故起诉。施淋对张榆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自认是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名捺指印。谢立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谢立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张榆强提供的证据:2017年4月28日一张借条,有借款人谢立海及保证人施淋签字、捺指印予以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可予以采信,证明了谢立海于2017年4月28日向张榆强借款30000元,由施淋提供担保,利息按照月利率3%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立海向张榆强借款后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张榆强要求谢立海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榆强主张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计算,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月利率应按照2%计算。施淋自愿为谢立海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谢立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谢立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榆强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施淋应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谢立海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施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谢立海追偿。三、驳回张榆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谢立海、施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签发:核稿:拟稿人:会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