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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莫明建与苏刘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明建,苏刘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987号原告:莫明建,男,1984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冬文,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刘军,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瑶族,住上林县。原告莫明建与被告苏刘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莫明建和李道华一股,苏刘军和韦禧华一股,黄某,4和蒙江敏一股,六人一起合伙经营木材生意,但只有李道华、苏刘军、黄某,4三人签订协议书,以苏刘军的名义和金桂公司签订砍伐林木的合同,与金桂公司的资金往来都是打到苏刘军的账户上。在经营过程中,被告预先支取了部分收益。2016年12月砍伐完林木。2017年2月2日,经原、被告等人共同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红利25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现期限届满,被告拒绝还款。被告辩称,其与李道华、黄某,4签订了《协议书》,与李道华、黄某,4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李道华出资50万元,由李道华支配,合伙是否有分红应当由李道华说明清楚。《借条》是李道华让其出具给原告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行佐证:1.《借条》;2.《协议书》;3.证人黄某,4出庭作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进行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是其签字的,但是其无奈之下出具,原告应该找李道华付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全部认可,合伙过程中原告未出资,全部是李道华出资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与李道华、黄某,4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砍伐金桂公司乔贤横岭村六朋庄第CIAN11A41林班的426.81亩林木,由李道华出资50万元,砍伐完林木后,不管盈利或亏本,均由三人共同分红或平均分担。2017年2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明建人民币25000元整(两万伍仟元整),定于2017年6月30前归还清。借款人:苏刘军2017年2月2日”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于2016年12月砍伐完前述林木。原、被告均认可虽然只有李道华、黄某,4、被告签订《协议书》,但实际上为李道华、原告、黄某,4、蒙江敏、被告、刘禧华六人共同经营砍伐前述林木;其中,李道华与原告为一组,黄某,4与蒙江敏为一组,被告与刘禧华一组;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行为。虽然只有李道华、黄某,4、被告签订《协议书》,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也参与了经营管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形成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借条》进行佐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审理。被告认可《借条》为其签字,其辩称出具该《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信原则。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25000元,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被告均认可二人与李道华、黄某,4、蒙江敏、刘禧华共同合伙经营,但该六人之间是否合伙,以及合伙是否清算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只能尊重原、被告的意思自治,按照双方的结算结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款项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刘军应支付原告莫明建款项250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苏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一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朝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