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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友,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372号原告:刘全友,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满城镇长旺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城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全友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友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442.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11时50分,杜彦朝驾驶冀F3P9**轿车沿城内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通济街吉利汽贸门前时,与自北向南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杜彦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依法年检,在无免赔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全友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医疗费33436.66元,提供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2、误工费24000元,每天80元,共计300天,原告受伤前在保定市华立涂布纸业有限公司上班,提供该单位出具的近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三期鉴定结论为300天。3、护理人员刘红波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19560元,每天163元共计120天,三期鉴定结论为120天。4、伙食补助2800元,每天100元计算28天。5、营养费4500元,三期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6、伤残赔偿金11919元X13年X10%=15494.7元,伤残评定结论为10级。7、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伤残评定报告一份。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187.5元,票据4张。10、交通费1000元,票据若干。11、施救费200元,票据4张。上述共计121178.86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0442.2元,不足部分原告已于被告杜彦朝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向杜彦朝主张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生效证明无异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8岁,超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年限,原告病例中本人自述工作单位无,与其提交的误工手续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证据形式不合法,职工的工资表应由单位保存,原始的工资表复印加盖公司的财务章,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作天数均为全月,与实际不符,因1月份是春节期间,从1月份的工资表显示发放日期为2017年2月10号,是发生事故当天,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护理人员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损失证明;二次手术无异议;三期鉴定的期限不予认可,时间过长,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伤残评定不认可,评定标准在2017年1月1号已废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本人承担;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施救费票据不认可,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赔偿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存在疑点,不能确实充分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民身份,不享有退休待遇,虽然受伤时已年满67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创造收人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应酌情保护。原告诊断证明载明如需要1年半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依常理分析,在此期间必然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198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亦超出了请求数额,所以对原告请求误工费24000元,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出鉴定的合理期间,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600.6元,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2187.5元。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酌定700元。5、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酌定5000元。6、原告请求施救费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全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36.6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9560元、残疾赔偿金14600.6元,鉴定费21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1678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全友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事实清楚,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赔;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9560元、残疾赔偿金146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另鉴定费2187.5元是为确定事故事实和伤残等级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共计76048元,本院未认定的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全友各项损失共计76048元;驳回原告刘全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