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凛、天津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凛,天津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凛,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南园)红霞路1号。法定代表人:杜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楠,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王凛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日马精密锻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民终6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凛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日马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是错误的。王凛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应为月工资3100元而非1850元,加班时长原判决少认定了7个小时。而且日马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是虚假的,该工资表中显示2015年8月的实发额为4447.2元,与王凛收到的工资4418.78元不一致。(二)王凛因日马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辞职,日马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三)原判决计算王凛未休年假工资有误,应以月工资31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四)上述三项报酬,日马公司均存在故意或者无故拖欠的情形,应加付25%经济补偿金。综上,王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日马公司提交意见称,王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王凛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双方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王凛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王凛主张月工资为3100元,缺乏事实依据,日马公司以每月1850元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期间,日马公司提交了王凛的工资明细表,虽然其中显示王凛2015年8月的实发额为4447.2元,但该数额并未扣除王凛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8.42元,扣除后为4418.78元,该数额与王凛实际收到的工资一致。故王凛以此主张日马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是虚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日马公司提交的加班审批表、工资明细表等证据,结合王凛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认定日马公司已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关于王凛主张的经济补偿问题,王凛系自动离职,虽然辞职申请中提出日马公司克扣加班费,但该主张已被两审法院驳回,王凛仍以此为由要求日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王凛主张以月工资3100元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及日马公司加付25%经济补偿金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方 哲代理审判员 吴 彬代理审判员 左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沁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