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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文华与李永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华,李永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199号原告付文华,女,1959年2月2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树明,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士,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法定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国、王群,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文华与被告李永士、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明,被告李永士、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华诉称,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永士驾驶冀F×××××小客车沿平山县高速辅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南山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永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经了解被告李永士驾驶的冀F×××××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62.86元。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李永士事故车辆冀F×××××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永士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永士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陈述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款5200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直接给付于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李永士驾驶冀F×××××小客车沿平山县高速辅路自北向南行驶到南山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的原告付文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12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文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腓骨骨折;2、右肘部皮肤擦伤;3、右肘部软组织损伤;4、左手部软组织损伤;5、左侧第3、6肋骨骨折;6、高血压病;7、糖尿病;8、左侧乳腺癌术后。2016年12月7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4595.16元、救护车费80元。出院医嘱:1、休养1个月,家陪1人,加强营养;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3、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7日复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休养1个月,家陪1人,加强营养;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3、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2月7日复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休养1个月,家陪1人;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3、1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付文华在事故发生前租赁里庄桥头房屋,经营小卖部、小吃部。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檀冬冬护理,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被告李永士为原告付文华垫付款5200元。另查明,被告李永士驾驶的冀F×××××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及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127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文华无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平山中山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595.16元、救护车费80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原告出院医嘱及复查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600元。原告付文华在事故发生前租赁里庄桥头房屋,经营小卖部、小吃部。可按河北省2017年度餐饮业标准94.87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复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内容,误工时间酌定100天。误工费94.87元/天×100天=9487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檀冬冬护理,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可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0.24元/天计算。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复查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内容,护理期限酌定100天。护理费60.24元/天×住院100天=6024元。原告检查、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300元(包括救护车费80元)。原告要求电动三轮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评估报告、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不予认定。可待车损确定后,另行解决。被告李永士驾驶的冀F×××××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李永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459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6195.16元,未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担。误工费9487元+护理费6024元+交通费300元=15811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共赔付原告款6195.16元+15811元=22006.16元。被告李永士为原告付文华垫付款5200元,由被告人保保定市分公司在赔付原告款22006.16元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文华经济损失16806.1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永士垫付款5200元;三、驳回原告付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原告付文华承担195元,被告李永士承担11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雪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