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执复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斯丹华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斯丹华,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复39号申请复议人: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志明。申请执行人:斯丹华,女,汉族,1949年6月16日出生,住诸暨市。被执行人: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235301-9。法定代表人:徐培根。申请复议人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称,在诉讼中其向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担保函,该担保的本意是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进行诉讼保全产生的错误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向第三人进行财产保全,也未产生任何错误。诸暨市人民法院理解成为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实属错误。保函也未提到任何反担保的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执异124号执行裁��,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2月15日,申请复议人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向诸暨市人民法院出具财产保全担保函和保函各一份。其中保函内容为:就斯丹华诉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因斯丹华提出要求查封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财产,现担保人同意对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的一切经济责任担供担保。诸暨市人民法院据此未对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判决生效后,浙江越美国际轻纺商贸城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权利人斯丹华要求追加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越美担保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执异124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樟铃审判员 杨子超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